(2017)川17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代明与张贞、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明,张贞,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杜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021号原告:张代明,男,生于1961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张贞,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A10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070110D。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男,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职工。被告:杜忠,男,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巴州大道都市春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821558458。负责人:薛成龙,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民,男,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路288号秦巴医贸园A区商业城A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9423。负责人:车国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实,男,生于1990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代明与被告张贞、杜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代明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渝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张代明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被告张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被告四川达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杜忠,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民、戴金群,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曾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42.54元、护理费12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352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资料复印及车检1000元,共计130452.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1时25分许,张贞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在达州市经开区杜忠驾驶的川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与原告相撞,造成张代明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贞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忠、张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张代明三次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张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张贞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张贞所担之责应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张贞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在理赔时应扣出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负。被告四川达渝建设公司、杜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川S×××××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杜忠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杜忠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四川达渝建设公司所担责任被告杜忠自愿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贞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针对张贞所担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给原告预赔损失62892元,计算赔偿时应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期间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张贞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与杜忠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0%,故杜忠与原告各应承担15%的次要责任。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1时25分。张贞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杜忠驾驶的川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与同向行驶由张代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代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张代明入住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内脏损伤,外伤性肠、胃穿孔;盆腔及左侧腰大肌血肿;颅底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蝶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双侧筛骨、双侧鼻骨、双侧颧骨、鼻中隔骨折;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左眼外眦损毁伤。出院医嘱:清淡流质饮食,保持大便通畅;保持造瘘口清洁;1年后来院行结肠还纳术;适当右上肢功能活动;三月内患肢避免过分负重;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X片,出院后1年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3月17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忠、张代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代明的损伤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代明外伤性乙状结肠穿孔部分切除术后,依照GB18667-2002标准4.9.6a)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被鉴定人张代明外伤性小肠穿孔修补术后,依照GB18667-2002标准4.10.6a)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3、被鉴定人张代明外伤性肠膜破裂伤修补术后,依照GB18667-2002标准4.10.6a)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同年3月7日,张代明再次入住达川区人民医院行结肠造瘘还纳+肠粘连松解+腹腔引流术,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注意保持大小便畅通;避免硬、生、冷饮食,避免暴饮暴食;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5月4日,张代明入住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附属医院行右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患肢,忌烟酒及辛辣食品;院外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治疗颈椎病,并继续休息半月;门诊随访。同时查明,一、张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达川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53076.65元(106198.98元+46877.67元)、在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8064.87元,医疗费共计161141.52元。该费用由张代明垫付54942.54元,张贞垫付45000元,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杜忠、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现下欠达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1198.98元。经协商,对本案所涉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伤残鉴定1400元、摩托车鉴定1000元)。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张代明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向张代明各理赔62892元。三、被告张贞持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7月19日,档案编号XXXXXXXX,发证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杜忠持有A1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1986年12月23日,档案编号XXXXXXXX,发证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Y×××××号车机动车所有人张贞,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川S×××××号车车辆所有人系四川达渝建设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四、原告张代明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系城镇居民,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代明、被告杜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达公交认字2016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此给受害人张代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张贞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忠、原告张代明各承担15%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忠所驾的川S×××××号车,其车辆所有人系四川达渝建设公司,因杜忠系该公司职工,故被告杜忠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杜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代明受伤,应由被告四川达渝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杜忠自愿承担四川达渝建设公司所担之责,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两肇事车辆即川Y×××××、川S×××××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所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在各自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代明的残疾赔偿金按50%的责任进行了分摊,故本案中应属于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费用,本案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各承担50%,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责承担。原告张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达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现下欠医疗费31198.9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款限额内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达川区人民医院。原告张代明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达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53076.65元、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8064.87元,共计161141.52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张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153天(96天+30天+27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240元(153天×80元/天);3、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因原告张代明第一次在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后其出院证上载明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之后两次住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920元(96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60元(153天×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2000元(50000元×24%);7、误工费,原告张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1月23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了伤残等级,后原告张代明又于同年3月7日、5月4日先后入住达川区人民医院、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张代明主张误工天数441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张代明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误工时长为348天(即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22日)。张代明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以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840元(348天×80元/天);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完全证实系治疗受伤所发生,故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张代明提供的三次住院病历,均充分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治疗终结,现张代明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1141.52元、护理费1224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7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1101.52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及鉴定费34628.30元(161141.52元×20%+2400元),由被告张贞承担24239.81元(34628.30元×70%),被告杜忠、原告张代明各承担5194.25元(34628.30元×15%);其他损失186473.22元(221101.52元-34628.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36290元[(12240元+12000元+27840元+500元)×50%+10000元];下余损失113893.22元(186473.22元-36290元-36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725.25元(113893.22元×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083.98元(113893.22元×15%),原告张代明自行承担17083.98元(113893.22元×15%)。本案中,张代明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赔偿116015.25元(36290元+79725.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赔偿53373.98元(36290元+17083.98元)、被告张贞赔偿24239.81元、被告杜忠赔偿5194.25元,原告张代明自行承担22278.23元(5194.25元+17083.98元)。扣减被告各方已垫付费用及下欠医疗费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支付被告张贞应收款20760.19元(45000元-24239.81元)、支付原告张代明理赔款85255.06元(116015.25元-20760.19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支付达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1198.98元、支付杜忠应收款4805.75元(10000元-5194.25元)、支付原告张代明理赔款7369.25元(53373.98元-4805.75元-31198.98元-10000元),原告张代明自行承担22278.23元。综上,原告张代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代明85255.0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张贞20760.19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代明7369.25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杜忠4805.75元。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达川人民医院31198.98元。六、驳回原告张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张代明、被告杜忠各负担218元,被告张贞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