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质恩与杨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质恩,杨在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329号原告:李质恩,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在泉,男,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质恩与被告杨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质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在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质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在泉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2、判令杨在泉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杨在泉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21日杨在泉向李质恩借款51000元,后经李质恩多次催要,杨在泉未予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质恩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质恩现金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2008年2月21日,杨在泉”。李质恩陈述2008年2月21日杨在泉因家中盖房,孩子结婚之需向其借款51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为李质恩工作单位滕州市城郊医院。对李质恩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交付凭证,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李质恩对借贷事实发生的过程的陈述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而杨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故本院对李质恩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质恩与杨在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限,本案立案至今已四月有余,杨在泉应当偿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李质恩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质恩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保全费为其经济损失,应由杨在泉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在泉偿付李质恩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杨在泉偿付李质恩申请保全费6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利息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杨在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颜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