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刘震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28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勇,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40***-X。法定代表人:刘震鼎,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20***-4。法定代表人:刘震鼎,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州市化纤厂,组织机构代码:X3186***-7。法定代表人:刘稳实,该厂厂长。被告刘震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玉华,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稳实,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爱荣,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与被告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力机械公司)、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鼎化工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段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8928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判决原告青州农商行对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化纤厂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5日,被告化纤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富力机械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月3月6日,被告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或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3月6日,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签订(青州农村商业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0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青房权证东坝私字第004**号、青房权证东坝私字第009**号、鲁潍青(98)字第0066号、鲁潍青字第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不超过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应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前述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被担保债权确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财产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青州农商行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青房他证东坝私字第2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5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签订(青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0305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以其享有权利的青国用(1999)字第1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不超过607803元的最高余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合同内容均相同。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财产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青州农商行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青他项(2015)第001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5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签订(青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0305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以其享有权利的青国用(1998)字第1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不超过1083354元的最高余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合同内容均相同。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财产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青州农商行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青他项(2015)第0009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5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化纤厂签订(青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0305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化纤厂以其享有权利的青国用(1998)字第1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不超过405099元的最高余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合同内容均相同。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财产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青州农商行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青他项(2015)第001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6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签订(青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30600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为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6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签订(青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306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配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适用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5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偿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其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州农商行于2015年3月6日将发放的贷款250万元存入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在青州农商行青云支行开立的账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5年3月6日,到期日2016年3月4日,月利率6.91042‰。此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尚欠原告青州农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89286.8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富力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化纤厂以其所有的房产或享有权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机关已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青州农商行在抵押财产所担保的相应最高额范围内,就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青州农商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力机械公司、国鼎化工公司、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8928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387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房权证东坝私字第004**号、青房权证东坝私字第009**号、鲁潍青(98)字第0066号、鲁潍青字第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国用(1999)字第1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78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国用(1998)字第1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833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国用(1998)字第1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50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7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化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