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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国辉与周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辉,周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479号原告汪国辉,男,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杨胜友,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政文,男,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汪国辉与被告周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政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塑钢、不锈钢销售,被告从事塑钢、不锈钢加工。2012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11200元未付款便书立欠条一张“兹(欠)到:今欠到姓名汪国辉(身份证号:)现金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欠款人姓名周政文,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5日。”2012年8月23日又欠材料款7852元,2012年8月27日欠材料款84元,2013年10月23日欠材料款1479元,四次共计欠材料款20615元。被告口头约定随时给付,事后原告每年催收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欠款20615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钢、不锈钢销售,被告从事塑钢、不锈钢加工。2012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未付款便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姓名汪国辉身份证号:现金: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今欠人姓名:周正文,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三张自书的销货单据,其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23日欠材料款7852元,2012年8月27日欠材料款84元,2013年10月23日欠材料款1479元。而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原告自书的销货单据,证明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书立一张金额为112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的签名“周正文”与被告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周政文”虽有一字之差,但被告在欠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认定欠条上签名“周正文”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被告周政文理应向原告支付11200元的货款。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关该笔货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3日三次所欠材料款共计9415元,因原告提供的三张销货单据系自书,本院无法核实单据上所记载金额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2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