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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万东与孙登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东,孙登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843号原告徐万东,男,1963年1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孙登发,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万东诉被告孙登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东、被告孙登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东诉称,2017年6月9日下午,村里通知村民到村办公室办理农业保险签字,被告孙登发酒后到村委会办公室辱骂原告,致使双方产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腰部、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6158.01元。原告的这些损失都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060.00元、护理费106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6158.0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登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理由是2017年6月9日下午4点双方发生争执,答辩人报案是6点。哈毕日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从现场拍摄的照片看,原告站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和办案民警正常交流,其走路行动正常,所以在双方的争执当中原告并没有任何的受伤状况。2017年6���10日原告到哈毕日嘎卫生院观察治疗,所以已知当日没有受伤,从时间来看,原告的受伤与前一天的纠纷没有事实上的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徐万东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正蓝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正蓝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正蓝旗哈毕日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书。3、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孙登发的侵权行为所致及受伤后支付的费用、伤情。针对原告徐万东的举证,被告孙登发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徐万东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孙登发认为哈毕日嘎卫生院的票据是6月10日出具的且没有相应的处方,无法证明治疗的是什么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正蓝旗医院的诊断与哈毕日嘎卫生院的诊断不一致相互矛盾,明显是扩大治疗费用。对于原告徐万东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孙登发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孙登发为使其抗辩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6月9日下午六时,公安干警到达案发现场,原告正常走动和办案人员一起交谈。2017年6月13日十二时许,原告在正蓝旗上都镇大街上正常行走,没有住院的事实。针对被告孙登发的举证,原告徐万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视频资料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万东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孙登发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的住院日期重叠,正蓝旗哈毕日嘎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收据记载入院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正蓝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记载入院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故本院对于正蓝旗哈毕日嘎镇中心卫生院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徐万东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登发提供的视频资料,因原告徐万东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7)内2530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9日下午,正蓝旗哈毕日嘎镇民乐村的村民在村委会会议室交纳农业保险。16时许,孙登发酒后来到会议室,谩骂发放粮食直补不合理,后与张广玉发生争吵。随即与徐万东发生争吵,徐万东打了孙登发一耳光,孙登发就拿起椅子打徐万东,被���场的村民拉开。6月11日徐万东到正蓝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外伤;3、腰间盘膨出;4、右足软组织伤。2017年6月13日徐万东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医疗费2145.01元。2017年7月3日,正蓝旗公安局作出蓝公(哈)行罚决字(20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万东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登发因对发放粮食直补有意见,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解决。而被告孙登发却酒后到村委会办公场所谩骂引发矛盾。原告徐万东身为村小组长,应采取正当方式妥善冷静处理纠纷,而原告徐万东却殴打被告孙登发,后被告孙登发也用椅子打原告徐万东,导致原告徐万东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孙登发对造成原告徐万东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徐万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万东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14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1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为38298.00元(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365天×1天(实际住院天数)=10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350.01元。对于原告徐万东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给予营养、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万东请求赔偿的交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登发赔偿原告徐万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350.01元的20%,即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徐万东承担200.00元,被告孙登发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