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军华与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华,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175号原告:曾军华,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男,汉族,嘉鱼县人,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军华与被告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返还所有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偿还所有借款止的利息;3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偿还所有借款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小湖雅苑”二期多层住宅楼约8000平方米的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交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发包给他人,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做成此工程,保证金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必须连本带息一并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时至今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式开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另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2月14日向被告转付了30万元和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被告江宇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小湖雅苑”二期多层住宅楼《意向合作协议书》,并于2016年元月27日原告以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小湖雅苑复工合同》。因种种原因,合同未能履行,《意向合作协议书》实际已无法履行。2、所欠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借款100万元均属实。只是原合作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其他民诉案不能售房而无力还款。3、被告因其他案件使《意向合作协议书》履行困难,负有主责,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但非主观恶意拖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曾军华与被告江宇公司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江宇公司)同意将“小湖雅苑”二期多层住宅楼约8000平方米的工程包工包料包给乙方(曾军华):一、工程地址:“小湖雅苑”项目工程地址;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基础,人工工资和材料按现行标准结算……;四、保证金的返还:基础完工后返还百分之三十,四层返还百分之三十,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四十……;六、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意向协议签订后汇给甲方,另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发包给他人,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做成此工程,保证金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甲方必须连本金带利息一并返还给乙方”。2014年12月26日和3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保证金70万元和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军华……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分多次共计向原告交付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17日和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各出具了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曾军华人民币30万元”和“今借到曾军华人民币70万元”。2016年元月27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小湖雅苑”复工合同》一份,约定:“现甲乙双方签订“小湖雅苑”复工合同,双方共同信守。一、工程概况:“小湖雅苑”二期六号楼、八号楼……;五、工程款结算:1、六号楼复工之日至完工之支付约定工程款400万元……”。在该合同上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只是由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名。之后由于原告了解到被告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担心被告不能履行义务等原因,原告没有进行施工。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及借款各100万元均没有还给原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曾军华没有资质证书而承揽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曾军华与被告江宇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和《“小湖雅苑”复工合同》中关于由原告承揽建筑工程及因履行建筑工程义务而交纳保证金的条款约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合同中无效约定取得的保证金100万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证书而承揽建筑工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原告没有资质证书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过错程度各占50%。原告因该合同无效部分所受损失由其自己承担50%,其余50%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未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军华与被告江宇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和《”小湖雅苑”复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江宇公司向原告曾军华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3%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中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被告江宇公司向原告曾军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曾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2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