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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燕宪法与陕西骏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竣通公路基础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宪法,陕西骏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竣通公路基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5279号原告:燕宪法,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沛县。被告:陕西骏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雁塔科技产业园太白花园1号楼3单元3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63588B。法定代表人:刘晓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德,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被告���西安市竣通公路基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0734041539。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燕宪法与被告陕西骏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竣通公路基础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原告燕宪法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骏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竣通公路基础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燕宪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燕宪法撤诉。案件受理费4049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57元,合计3482元,由原告燕宪法负担。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君本案缓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