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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与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庆云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庆云公路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151号原告:XX,男,汉族,1981年6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法定代理人:刘娜(夫妻),女,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庆云公路局,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开元大街1188号。法定代表人:邵光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庆云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XX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