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9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武立科、武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立科,武博宇,武浩宇,武冰宇,刘仿的,成平书,李行行,王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534号申请人武立科,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人武博宇,男,200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人武浩宇,男,200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人武冰宇,男,2011年3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人刘仿的,女,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人成平书,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执行人李行行,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执行人王康宁,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执行人武立科、武博宇、武浩宇、武冰宇、刘仿的、成平书与被执行人李行行、王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6)冀04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康宁、李行行分别支付赔偿款90202.6元、74135.1元;案件受理费3508元、2339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已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河北法院智能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康宁未有车辆登记信息,李行行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冀D×××××农用车一辆、冀D×××××摩托车一辆,2016年2月16日,本院通过邯郸市车管所依法查封其车辆,车管所反馈该二车未登记在李行行名下,故未能查封该二车;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星审 判 员  段聚兵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