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向继兰与何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王长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继兰,何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王长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14号原告:向继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汪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该支公司员工。被告:王长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胡守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潘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向继兰与被告何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王长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次日,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向继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签收)。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继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被告何程、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被告王长龙、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程、王长龙共同赔偿原告向继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253.94元,其中医疗费44518.34元、误工费24768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5.20元(父亲向昌忠5457.60元+母亲陈昌珍545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施救和管理费39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27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何程已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36253.94元;2、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7时15分许,原告向继兰驾驶其所有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在潜江市章华南路江汉大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汉茶吧前十字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何程驾驶的鄂N71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左前角处相挂后,其所驾车又撞到被告王长龙驾驶的逆向停靠在路口的鄂N6AM**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向继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继兰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程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行驶、被告王长龙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处逆向停车,均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继兰、被告王长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均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正,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向继兰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44518.34元(含被告何程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继兰右第2-7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0000元。被告何程驾驶的鄂N71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长龙为其所有的鄂N6AM**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双方因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继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程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何程驾驶的鄂N71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继兰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何程已先行为原告向继兰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7000元(含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门诊医疗费294.29元,共计37294.2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何程驾驶的鄂N71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向继兰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愿意和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减。3、原告向继兰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中误工费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5天;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车辆施救和管理费、财产(电动车)损失不应当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龙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王长龙驾驶的鄂N6AM**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继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对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向继兰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向继兰右锁骨中段骨折不属于锁骨关节处骨折,不宜定残,此处伤残认定不合理。2、原告向继兰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中误工费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财产(电动车)损失系统定损价为300元,原告向继兰主张的以旧换新的新车购置价2780元不应作为保险赔偿依据。3、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继兰向本院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鄂公交复字(2016)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和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向继兰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被告何程、原告向继兰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长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向继兰已依法定程序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办案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且四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向继兰向本院提交的汉川市红顺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制衣厂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各1份、原告向继兰2015年10月-2016年7月的工资领取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向继兰自2015年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该制衣厂从事服装整烫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5000元,应按其2015年10月-2016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4128元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继兰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庭审明示,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向继兰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该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向继兰系该村失地农民,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外从事缝纫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核实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向继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相符。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向继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向继兰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系城中村,其因政策原因拆迁而成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外从事缝纫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向继兰提交的工资领取单的时间不满一年,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1994元/年计算。3、原告向继兰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向继兰右第2-7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继兰的损伤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向继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5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向继兰的伤残程度评为一处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向继兰亦表示同意,本院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向继兰提交的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父母向昌忠、陈昌珍因年老多病,需照养,应赔偿该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向昌忠、陈昌珍系原告向继兰的父母,不能证明该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达不到原告向继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向继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600元,证明其为治疗和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向继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大额连号定额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6、原告向继兰提交的施救拖车、管理费收据1份,证明其支出车辆施救费390元。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原告向继兰提交的电动车销售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原车2013年4月28日购置价为3180元,车辆受损后以旧换新重新换置新车造成财产损失2780元,并以此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认为原告向继兰提交的上述票据均为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系统定损价为300元,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车辆应以修复为主,原告向继兰主张的以旧换新的新车购置价2780元不应作为保险赔偿依据,但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定损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向继兰提交的购车、换车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以认定该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鉴于原告向继兰所驾电动车受损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其损失为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向继兰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44812.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145.44元、门诊医疗费667.19元。原告向继兰自2016年8月4日受伤至2016年12月19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天的时间为13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向继兰的诉请和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向继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321.71元,其中医疗费44812.63元、误工费15647.08元(制造业41994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136天)、护理费510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护理60天=5118.58元,原告向继兰只主张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住院治疗17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定)。此外,原告向继兰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何程已先行为原告向继兰垫付医疗费27294.29元,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向继兰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向继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程、王长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继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321.71元,被告何程、王长龙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何程、王长龙共同承担30%(各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向继兰自行承担。因被告何程驾驶的鄂N71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长龙为其所有的鄂N6AM**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对原告向继兰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分别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各赔偿50%),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向继兰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6749.0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647.08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6172.63元(医疗费448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向继兰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149.08元(76749.08元+10000元+4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各赔偿50%,即各赔偿43574.54元。原告向继兰的剩余经济损失46172.63元(133321.71元-87149.08元)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5%,即各赔偿6925.9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替代被告何程赔偿原告向继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00.44元(43574.54元+6925.90元),扣减其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0500.44元;被告安邦财保潜江支公司应替代被告王长龙赔偿原告向继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00.44元(43574.54元+6925.90元)。被告何程已先行为原告向继兰垫付的医疗费27294.29元,由本院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何程。原告向继兰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继兰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继兰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由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向继兰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继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0.44元,扣减其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0500.4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继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0.44元;三、被告何程已先行为原告向继兰垫付的医疗费27294.29元,由本院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何程;四、驳回原告向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415元,由原告向继兰负担2385元,被告何程、王长龙各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