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思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101号原告:郭思发,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主要负责人: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思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4350元(车辆损失147000元、评估费7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4时45分,张玉刚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C×××××(津C×××××)汽车与白雪东驾驶的晋B×××××(晋B×××××)汽车在333省道保定市徐水区张华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到2017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重建鉴定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我司要求回收残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8月16日该公司作出津万路通达鉴估字2017第00161号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津C×××××号车辆损失为125715元,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7530元,因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比原告原评估车辆损失有所减少,因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应当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故由被告承担7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回收残值,在评估报告中已扣减残值,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3271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思发保险金132715元;二、驳回原告郭思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郭思发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