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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7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裕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裕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7490号原告:何裕磷,女,1975年4月1日,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233号。法定代表人:江龙海,公司总经理。原告何裕磷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何裕磷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何裕磷以双方希望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裕磷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何裕磷负担。审判长  黄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