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韩俊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韩俊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奎,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俊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上诉人韩俊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305.36元,不承担金额为166542.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俊奎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损过高。2、车险及车上人员险应按扣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韩俊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数额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韩俊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韩俊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赔偿韩俊奎事故车辆施救费5200元、车辆损失139000元;2、赔偿韩俊奎医疗费168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690元、护理费20517.30元、鉴定费3600元;3、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韩俊财医疗费16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68.30元、护理费826.20元。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韩俊奎将其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10月16日,韩俊奎与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以下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1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保险限额均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2016年5月14日17时许,案外人范永胜驾驶普通低速货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线457公里加200米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韩俊奎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韩俊奎向昌图县鹏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5200元,向望奎县顺峰汽车修配厂支付维修费139000元。2016年5月20日,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永胜、韩俊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俊财、杨栋、杨鑫、杨娇、杨柏山无责任。2016年5月14日,韩俊奎经昌图县第二医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当日入院,2016年5月22日出院,住院8天,韩俊奎支付医疗费16867.10元。2016年7月18日,韩俊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韩俊奎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300日;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韩俊奎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6年5月14日,乘车人韩俊财经昌图县第二医院诊断:踝挫伤,当日入院,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6天,韩俊奎为韩俊财支付医疗费1673.23元,2016年7月20日,韩俊奎支付给韩俊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韩俊奎要求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赔偿韩俊奎施救费5200元、车辆损失139000元;韩俊奎医疗费168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每天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690元(交通运输业122.30元/天,误工300天,计36690元)、护理费20517.30元(服务业标准137.70元/天,120天,其中住院8天×2人+初医112天×1人+再行医疗21天×1人)、鉴定费3600元;韩俊奎车上人员韩俊财医疗费16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568.30元(交通运输业122.30元/天,误工21天)、护理费826.20元(137.7元/天,住院6天)。以上合计240842.13元。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负担。审理中,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对与韩俊奎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韩俊奎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按韩俊奎诉讼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韩俊奎将其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并在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覆盖上述险种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韩俊奎与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韩俊奎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对韩俊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韩俊奎要求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施救费5200元、车辆损失139000元;原告韩俊奎医疗费168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690元、护理费20517.30元、鉴定费3600元;韩俊奎车上人员韩俊财医疗费1673.23元,合计236847.63元。此款均为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理赔范围。为此,韩俊奎的以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韩俊奎要求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韩俊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68.30元、护理费826.20元,因韩俊财未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赔偿金额,韩俊奎该请求无依据。故对韩俊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韩俊奎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俊奎理赔款23684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韩俊奎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85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车辆代抄单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韩俊奎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韩俊奎提交的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判决车辆损失是否过高。2、车险及车上人员险是否应按扣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韩俊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数额进行赔偿。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损是否过高的问题,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过高,不应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修车明细认定车辆损失,应依据其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赔偿,但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未提交车辆损失过高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车险及车上人员险是否应按扣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韩俊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数额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韩俊奎与对方责任车辆驾驶员范永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范永胜承担责任部分损失对被保险人系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主张权利。本案中,韩俊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现对方责任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在向韩俊奎赔偿保险金后,可就包括强险在内的应由对方责任车辆承担的赔偿份额行使代为追偿权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提出应按扣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韩俊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数额进行赔偿,拒绝代为追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与保险法法理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丽审 判 员 朱保东审 判 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孙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