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修利、李金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修利,李金磊,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1381号申请执行人:吴修利,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李金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李琼,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吴修利与李金磊、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皖1126民初14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给付借款1254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消费、决定拘留15日。但因被执行人行踪不定,暂时未能实际控制拘留。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