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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0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陈斌与杨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杨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699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良兴,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斌与被告杨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前述借款的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开有上海溪晨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溪晨公司)和上海濒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濒纷公司),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有闲置资金时原告也兼职小贷,赚些利息。2011年前后,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2万不等,被告抵押了其银行卡,正常付息,有借有还。2015年4月被告以还高利贷欲借款4万元,相对其以往借款金额本次金额较大,因和被告认识时间较长、较熟悉,被告有银行卡在原告处做还款之用,而且原告向被告家属了解了被告客观情况后,出于帮忙同意再出借。当月23日在原告位于普陀区杏山路公司办公室,被告出具了4万元借条附收条后,原告当即交付现金4万元,该款主要源自原告银行取款。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预扣利息或将息计入本金、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身份证件等物件、未和被告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次日被告还向原告借了6000元现金,因为金额不大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只做了备注。期满,被告挂失了其银行卡致原告分文未取。原告去电催款,无果。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且失联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杨良兴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一张和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23日原告名下工行卡号尾号“1217”账户通过ATM机数次取现共计4万元。当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金额4万元借条附收条一张,约定利息为银行4倍的贷款利率,至2015年8月20日本息一并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原告在本院借贷案件数为110余件。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意向,明细证明原告主要出借款来源,两者在时间、金额上基本印证,至于因双方关系熟识、被告曾抵押了其银行卡、原告为赚取利息而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的4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期满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做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其承担应尽责任同时依据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起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综上,被告应承担4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杨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陈斌上述借款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和201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斌负担人民币343元,被告杨良兴负担人民币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