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费梅尔、许香(大)、许香(小)、许秋、许春、许腊与被告许善胜、冯月霞共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梅尔,许香(大),许香(小),许秋,许春,许腊,许善胜,冯月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762号原告:费梅尔,女。系被告许善胜继母。原告:许香(大),女。系被告许善胜大妹。原告:许香(小),女。系被告许善胜二妹。原告:许秋,女。系被告许善胜三妹。原告:许春,女。系被告许善胜四妹。原告:许腊,女。系被告许善胜五妹。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时,男。系原告许春丈夫。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韦源口镇金盆村下陈*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52********。系许善胜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霞,女。系被告许善胜儿媳妇。原告费梅尔、许香(大)、许香(小)、许秋、许春、许腊与被告许善胜、冯月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时、程时松,被告许善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段传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使用的房屋(位于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卢家湾5组19号)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善胜使用的位于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卢家湾5组19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父亲许信章在1986年同众原告合力卖猪、卖粮建造,当时造价约5000元。2013年,因政府征地需要,被告所在的卢家湾5组房屋集体拆迁,涉争房屋因拆迁补偿而升值。被告许善胜为独自霸占房屋补偿款,即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儿媳妇冯月霞名下,以此来推掉姊妹之间的争议。因原、被告父亲生前叮嘱,被告许善胜应帮扶继母所生的年幼弟弟许善发成家,但被告在父亲过世后并未树立长兄的榜样来扶助许善发。按照父亲生前遗言,该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不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也无权将房屋转至冯月霞名下。请求法院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原则,判令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许善胜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在1979年分家后,于1986年独立建造。当时,父母年老已无经济能力,大许香1982年就已出嫁并未出资出力;小许香出生后即被他人抱养,从未与娘家来往,更不会帮娘家建房;许秋、许春、许腊三人均未成年,亦无能力帮忙建房。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父亲许信章在1986年同众原告合力卖猪、卖粮建造,完全不是事实。二、被告1978年结婚,次年即与父亲分家,独立生活。1982年的人口普查登记表可以证实许信章家是8口人生活,许善胜家是4口人生活。经被告辛苦打拼,于1986年在自家责任田建造了二层半房屋,与父亲无关,更与兄弟姐妹无关。阳新县地籍档案亦可证明,许信章、许善胜各自都有房屋并登记在册,1986年9月9日,阳新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明确记载许善胜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编号2-220168、现为卢家湾5组35号)、许信章宅基地面积74.7平方米(编号2-220159、现为卢家湾5组34号)。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将被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确认为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纯属滥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月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费梅尔系被告许善胜继母,另五原告均系被告许善胜同父异母的姊妹。因家里人口较多,被告在结婚后的第二年(1979年)就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在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时,许善胜与其父亲许信章系作为二户家庭分别进行登记,其中许善胜家登记为四口人,许信章家登记为八口人(六原告除小许香外都登记在册)。1986年,被告许善胜在自己责任田上建造了一幢二层半房屋,并经土地部门登记造册。在1986年9月9日土地部门制作的《阳新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户主许善胜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编号2-220168),后来登记为韦源口镇鲤鱼海村卢家湾5组19号(现登记为35号);户主许信章宅基地面积74.7平方米(编号2-220159)。许善胜一直在其建造的房屋居住生活,2005年其在韦源口镇买房后即搬走该房屋闲置。2013年,因政府征地需要,被告所在的卢家湾5组房屋要集体拆迁,诉争房屋因拆迁补偿而升值。六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出力帮父亲所建,被告只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应属共有财产。嗣后,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即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诉状中所称“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卢家湾5组19号”房屋即为诉争房屋,且现在门牌号已变更登记为“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卢家湾5组35号”。本院在庭后亦去现场进行了核实,估测卢家湾5组35号的房屋宅基地有100多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为“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卢家湾5组35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还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虽是以登记为原则,但本案涉及的是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在我国农村,宅基地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经庭审查明,被告在1979年即分家独立生活,1986年的人口普查表已将许善胜、许信章分别登记为两户,1986年9月9日的《阳新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中登记的户主许善胜的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与诉争房屋宅基地面积基本相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许善胜即是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原告许香(大)、许香(小)、许秋、许春、许腊五人因婚姻关系户口均已迁移,导致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在册人口,不再具有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宜认定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费梅尔户口虽未迁移,但根据地籍档案及1986年9月9日的《阳新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其属于户主许信章的家庭成员,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费梅尔现家庭住址是“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卢家湾5组34号”而非35号,其身份证载明的老门牌号是“卢家湾5组17号”而非原来的19号,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费梅尔亦不能认定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众原告提出诉争房屋系其和许信章在1986年卖猪、卖粮所建,应按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的原则分享房屋相关权益,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1986年大许香已出嫁,小许香已被他人抱养,按农村习俗和日常生活法则,一般不会出资给娘家建房;许秋、许春、许腊当时均未成年,根本不可能出资出力。众原告关于其参与房屋建造的诉讼主张,既没有事实证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建造者,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月霞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梅尔、许香(大)、许香(小)、许秋、许春、许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后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