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成德与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德,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王欢,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305号原告:朱成德,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XX,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兴昌南路333-701号。负责人:李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遵化市。被告:李春明,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德与被告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王欢、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下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欢、李春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被告于XX,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清障施救费等损失合计64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于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挂车在我司投保50000元,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人保遵化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欢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需要提供王欢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21时00分,在S2978公里400米处,于XX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车与王欢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S29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在相互超车过程中王欢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与同向行驶的朱成德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致苏N×××××号重型半挂车滑入排水沟内,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XX与王欢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成德无责任。朱成德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相关设施损坏,并已支持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养护应急救援中心相关损失3400元,朱成德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25000元、清障施救费6010元。另认定,于XX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王欢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朱成德与张玉系夫妻关系,朱成德从事故道路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XX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欢驾驶的机动车在相互超车过程中,致朱成德驾驶的机动车滑入排水沟,因于XX、王欢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朱成德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XX、王欢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二人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分别由于XX、王欢自行承担。朱成德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路产损失3400元;2.修理费25000元;3.清障施救费6010元;4.车辆停运损失,关于车辆损失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年标准计算,关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按照27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经咨询相关维修机构,本院酌定计算15天,故车辆停运损失支持2531元(61579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1-5)项合计36941元。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应承担784元【(36941-4000)×50%×5/105】,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应承担17686元{2000+【(36941-4000)×50%×100/105】},人保遵化公司应承担18471元{2000+【(36941-400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成德修车费等损失78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成德修车费等损失1768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成德修车费等损失18471元四、驳回朱成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于XX负担353元,由朱成德负担352元(原告已预缴,于XX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成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