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贵与被告张甫国、尹兴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贵,张甫国,尹兴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706号原告:张传贵,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汉族,湖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塘坪村*组。被告:张甫国,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龙村*组。被告:尹兴春,男,生于1964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刘猴镇李当居委会。原告张传贵与被告张甫国、尹兴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甫国、尹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欠原告挖机工资1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被告张甫国电话联系原告说租用原告挖机(型号135-8型)到湖北省南漳县东巩镇口泉乡一处山上给两被告修山路,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至2014年10月13日在两被告买的山上计挖34.5小时,单价每小时270元,计9315元;计啄60.3小时,单价每小时370元,计22311元,共计31600元。2014年10月13日上午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尹兴春在口泉乡林业代管站共同清算帐后,被告尹兴春说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挖机工资,只有先在原告记事本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找两被告要挖机工资,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12500元,剩余部分至今索要无果。被告张甫国、尹兴春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传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兴春签字的记事纸张,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初,被告张甫国电话联系原告张传贵说租用张传贵挖机到湖北省南漳县东巩镇口泉乡一处山上给被告张甫国、尹兴春修山路。2014年8月11日下午至2014年10月13日,张传贵在张甫国、尹兴春合伙买山林的山上修路,其中挖34.5小时,单价每小时270元,计9315元;啄60.3小时,单价每小时370元,计22311元,共计31626元(实计款31600元)。经张传贵与尹兴春结算后,尹兴春在张传贵的记事本上“计款31600元,未付款”下注明“挖机修路14年10月13日,尹兴春”。后尹兴春分二次支付张传贵共2500元,张甫国支付张传贵100**元,下欠19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传贵受雇在被告张甫国、尹兴春合伙购买山林的山上修路,为二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实际支付一部分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传贵提供劳务后,作为合伙人的张甫国、尹兴春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其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应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传贵诉请被告张甫国、尹兴春支付所欠1910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甫国、尹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甫国、尹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传贵工资款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张甫国、尹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伟科书 记 员 海金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