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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知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三明市三元区二元路农行门口前摆烧烤摊,见摩托车载客的被害人曾某将车辆停放在其烧烤摊位前,认为会影响其生意,叫被害人曾某把摩托车开走,遭被害人曾某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周某举起装烧烤用的不锈钢托盘朝被害人曾某所戴的安全头盔拍去,头盔前帽檐被打破,后又挥拳打到被害人曾某的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不锈钢盘子、白色头盔等物证;被告人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据保全决定书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官炳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