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龚晓冬与开化县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冬,开化县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221号原告:龚晓冬,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系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化县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房产),机构代码91330824746318752F。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吴升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系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晓冬与被告升龙房产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冬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被告升龙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2.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告龚晓冬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开化县华埠镇上龙湾玉兰苑201室房屋一幢,房款76万元。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签合同和付房款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等事宜未果。鉴于被告已将玉兰苑201室房屋卖与他人,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升龙房产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见过面,也未收取过其100000元的购房定金。本案所涉定金其实是苏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交付的,并在2010年6月14日退回苏某某50000元;二、原告及苏某某自2009年4月13日后从没提出要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联系过被告。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持有购房定金《收款收据》时间是2009年4月13日,至今已八年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视为放弃了购房及定金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13日,原告龚晓冬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款项内容为购房定金,房屋为“上龙湾玉兰苑201室”,房款为760000元整。但此后双方便再无就有关购房事宜进一步的商定或履行。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房屋出售他人,原告也并不知晓。被告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6月14日向苏某某退回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向原告汇款,银行账号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也未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并约定了特定的房屋及价款,应当视为认购行为,但事后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按照惯例,买受人在交付购房定金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主动告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及应当履行的相关手续,并提供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被告未主动通知原告签约,是造成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虽在定金《收款收据》中注明了房屋的房号和价款,但原告从未实际交付。因此双方本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虽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但其一直未进行主张,即使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售他人其也并不知晓,不能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被告所称已归还苏某某50000元,系归还本次购房定金中的5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本院认为,对被告占用100000元定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09年4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利息损失除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升龙房产双倍返还原告龚晓冬购房定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自2009年4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龚晓冬负担10825元(已缴纳);被告升龙房产负担1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毛曼谕书 记 员 龚军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