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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玉清与何林静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清,陈经纬,何林静,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432号原告:吴玉清,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特别授权。被告:陈经纬,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何林静,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俊(何林静之父),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341号,注册号500235000013002。法定代表人:黄佐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玉清与被告陈经纬、何林静、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被告何林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何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循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经纬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陈经纬、何林静、循航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将其中98万元转入被告循航公司账户,另支付现金2万元。因被告未能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林静辩称,被告何林静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林静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告何林静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被告何林静不是共同借款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是被告陈经纬欺骗被告何林静在夹带的空白纸上签名后,被告陈经纬再添加的借条内容,被告何林静全然不知。借条上何林静的手印是被告陈经纬按的,何林静与原告不具有借贷关系。据被告陈经纬陈述,其也没收到原告的现金,按照循航公司的财务记载,只有吴某某的打款,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陈经纬还陈述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其已经向吴某某的账户共还款30万元。第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借款高达98万元,如果作为私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是根本不可能的,作为原告根本不可能在毫无利益的情况下将巨款借给根本不认识的人,且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追讨过,根本原因就是原、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现在被告陈经纬因犯罪服刑,被告循航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了,原告才找被告,说明原告也是明知被告陈经纬、循航公司才是借款人。从目前的证据看,原告持有借款合同而拒不提交法院,印证了原告提交的汇款单上注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陈经纬、循航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借款人如何认定?二、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以及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三、还款如何认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人是三个被告,借条载明98万元通过中信银行转到被告循航公司的账户,另交付现金2万元;3.转账凭证、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吴某某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借款是原告通过其弟弟吴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循航公司的;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经纬与被告何林静于2011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5.奥迪牌车辆的购置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该车作抵押,并将车辆原始发票交给了原告;6.渝A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该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7.借条背面的合同;8.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某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在被告循航公司办公室与被告陈经纬一起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向被告陈经纬交付了两三万元的现金,手续办完后,由被告陈经纬的弟弟陈某甲开车将证人和原告送到云阳县交警大队办公室找被告何林静完善手续,由何林静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曾经跟证人提起过被告陈经纬一直没还款的事。被告何林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陈经纬现在的住址不是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人是他本人,黄佐菊的身份证照片是她本人,其他信息无法核实;对证据2,被告何林静没有签名,该借条反面上有被告陈经纬等人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借条上何林静的签名是被告陈经纬伪造的,且何林静的指印与按印的指纹大小完全不吻合,陈经纬是在借款人后面签名,而何林静不是,借条的正面和反面都盖有被告循航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该借条是被告陈经纬伪造的,关于2万元现金,经询问被告陈经纬,其表示没有收到2万元现金,实际借款金额为98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经纬还陈述,与原告之间还有借款合同,该借条只能证明循航公司收到吴某某的打款98万元;对证据3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林静不清楚吴某某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对被告循航公司收到9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何林静与被告陈经纬已离婚;对证据5、6,被告循航公司将奥迪牌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林静只是听被告陈经纬说过抵押的事情,进一步说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循航公司的借款;对证据7,原告出示的不完整的借款合同中也能清楚地看出借款方是被告循航公司及被告陈经纬,合同中提到的抵押房屋不是被告何林静的,而是其父亲的,说明借款的甲方不包括被告何林静,其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应该是完整的,原告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了裁剪;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何林静没有按手印。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何林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证人陈某乙、赖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何林静、陈经纬自2010年8月起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陈经纬还殴打被告何林静,被告何林静不可能出具借条;2.吴某某的打款记录及被告循航公司打款记录,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循航公司的借款,且款项也是被告循航公司所用,被告何林静没有使用;3.票据,证明被告陈经纬是被告循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月7日,吴某某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循航公司转账98万元,备注资金借出3月到期,另证明2014年3月14日,陈某甲汇入吴某某中信银行账户4万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经纬汇入吴某某中信银行账户5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陈经纬汇入原告账户2万元;5.车辆按揭手续,证明原告举示借条反面抵押合同的内容中有车辆抵押;6.调查笔录,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循航公司、陈经纬所借,被告何林静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是欺骗被告何林静签名后加上去的,并由被告陈经纬按了指印,被告陈经纬共还款30万元;7.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林静、陈经纬已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8.被告循航公司网上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何林静不是该公司股东;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何林静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被告何林静的指印。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但借款时仍然是夫妻关系;证据2与本案借款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循航公司实际就是三被告的家族企业,即便借款用于公司也很正常;证据3与借款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经纬转款7万元给吴某某予以认可,陈某甲给吴某某转款4万元与本案无关,所以并不是被告陈经纬陈述的已还款30万元;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用途亦是用于整个家庭,即便借条中没有被告何林静的签字,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将检材指印与被告何林静右手拇指样本指印进行比较观察,发现检材指印清晰部位与右手拇指样本模糊部位大体位置一致,原告认为应该是一致的,只是因拇指有瘢痕才导致无法比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被告何林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林静对借条上何林静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签名是被告陈经纬欺骗其所签,后在空白纸上添加的借条内容,但是对于被告何林静的该辩称意见仅有被告陈经纬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林静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证人陈某乙、赖某某的书面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亦无法佐证前述事实。而且对于被告何林静签名处的指印,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林静右手拇指留有瘢痕,所取指印部分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与检材指印进行比对鉴定的条件,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将检材指印与被告何林静右手拇指样本指印进行比较观察,发现检材指印清晰部位与右手拇指样本模糊部位大体位置一致,加之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亦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循航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后,由陈某甲开车送证人和原告到云阳县交警大队办公室找被告何林静完善借款手续,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林静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记载:“今借到吴玉清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其中980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从中信银行1545卡转入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账户。收现金20000.00元。”吴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98万元转入了指定账户,且李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循航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时向被告陈经纬交付了部分现金,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循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陈某甲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且系被告陈经纬的弟弟,其与吴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加之原、被告均有通过吴某某支付借款和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故其于2014年3月14日给吴某某的转款4万元,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循航公司偿还本案借款,结合被告何林静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1万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经纬、何林静于2011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循航公司的股东有黄佐菊、陈某甲二人。黄佐菊与被告陈经纬系母子关系,陈某甲系陈经纬的弟弟。2014年1月7日,被告循航公司、陈经纬、何林静共同向原告吴玉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玉清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其中980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从中信银行1545卡转入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账户。收现金20000.00元。”借条反面的内容为:六、借款抵押/担保/特别约定:1、乙方按甲方确定的时间将借款打入甲方指定账号。2、李某对本次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3、甲方将何林静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沙坝站西路XX号附XX号X-X号的房产、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和未上户的奥迪牌轿车作本借款的借款抵押。4、本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条款按本合同执行,作为甲乙双方的特别约定,无条件执行本合同。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九、本合同自2014年1月7日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被告循航公司印章,有其法定代表人黄佐菊的签名及指印,有被告陈经纬、何林静的签名及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经纬交付现金2万元,并通过其弟弟吴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循航公司账户转账98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归还原告2万元,2014年3月14日归还4万元,2014年3月23日归还5万元,合计11万元。原告及被告陈经纬均认可借款合同只有一份,并由原告持有。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正反面都与借款相关,借条和借款合同就只有一张纸,签了抵押合同,就是借条那半张纸,另一半不见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车辆没交给原告控制,原告也不主张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借款合同、借条、交款依据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款合同而拒不提供或者故意将借款合同第一至五条内容裁掉不合情理,因为原、被告素不相识,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将如此巨额的款项无偿借给被告使用,且不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裁掉的这一部分内容或者借款合同中有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同时,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由证人李某担保,但原告提交的借条正反两面均无证人李某签名,故证人李某不应该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使原告曾经向其提起过被告未还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次,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的记载,可以推断原告隐瞒借款合同或者裁掉的第一至五条内容应该是关于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事项的约定,其在特种转账凭证上的交易附言“资金借出本年3月到期”应为借款期限,即该借款最迟应在2014年4月7日到期,这也与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相印证。据此,可以推断原告不惜放弃借款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还款时间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而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顺利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第三,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未完全还款,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最迟应当从2014年4月8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应适用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以借条内容主张权利,而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有隐瞒证据或者变造证据的行为,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何林静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4.00元,公告费2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全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