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与张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张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479号原告: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烟青一级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2573745W。法定代表人:丁书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范,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荣,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原告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购车款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旧厢式货车一台,总价款15000元,已付8000元,剩余7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欣荣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鲁B×××××号厢式货车一辆,总价款为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剩余7000元价款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剩余7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另查明,该厢式货车在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后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欣荣从原告处购买厢式货车一辆,经双方结算部分购车款后,被告张欣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有7000元购车款未结付。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欣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