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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诉讼代表人:高建春,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勋,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村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叶忠��,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峰源乡政府召集林业站、郑地村双委及郑地行政村高源七组户代表在区96345会议室就茶场承包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而后协商达成林地出租的《协议书》。《协议书》一共有23位村民签名,但当时到会��确认签字的属于上诉人组员的只有10人,其余5人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补签的。直至2016年5月份,一共才补得23位小组成员的签名。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其中只有20位小组成员享有村民资格。但实际上,该20位小组成员当中,还有尤珠英、高伶俐、高慧芬3位已出嫁多年,早已不享有村民资格。村民高守兴也早已将户口迁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不应在《协议书》上签名。故应当认定协议上有效的村民签名仅有16位。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20日,上诉人组中享有村民资格的村民一共有66人,而被上诉人在到会人员仅有10人的情况下便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属程序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中到会人员不足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无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该村民小组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决议应属无效。当时,在区96345会议室签订《协议书》时,一共一式三份,但上诉人从未见到原始《协议书》,向被上诉人索取也遭到拒绝,请求法院让被上诉人出具原始的《协议书》三份,对比一下便可以知道2015年12月20日当天一共有多少村民签名表示同意。另,一审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未通知村民,未取得村民同意,擅自将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违法转包给丽水市瓯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同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土地是通过乡里几个部门进行商量,招商引资进来的。被上诉人考虑到生产队的地的效益,把这个事情运行起来,案涉土地的承包款共有8万多元,其中有4万多元是给上诉人的。村里乡里对这个事情是一致同意的,组里有二十几个人签字,村委会是按照合同办事情的。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即停止对案涉山场林木的砍伐;2、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无效;3、判令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劈茶山工资款24600元、茶山栽树款4550元和树苗款1080元及树苗损失(树苗损失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作为甲方的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与作为乙方的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名为“白垟树”的茶场共计70亩出租给乙方,出租后的茶场用于乙方种植茶叶;出租期为18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期满后该茶场的茶叶及附属物都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每年20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于甲方;如乙方不如期支付甲方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管理;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46000元,补偿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不能就此山林再起纠纷。协议签订后,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茶场进行了管理,砍伐了部分树木。2016年3月7日,丽水市莲都区森林公安局对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丽莲森罚书字【2016】第(GA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停止违法行为并补种毁坏林木株树2倍的树木及处以382.38元的罚款。期间,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将案涉茶场出租给案外人丽水市瓯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审理中,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放弃了要求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赔偿树苗损失的诉请,其主张的劈茶山工资款24600元、茶山栽树款4550元和树苗款1080元,三项合计30230元。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各持己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对茶场进行了管理,砍伐了部分树木,主管部门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诉请判令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给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补偿款,实际是对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劈茶山人工费、植树人工费及树苗款等损失的补偿,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约定及时偿付。故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补偿款人民币30230元;二、驳回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尤珠英、高伶俐、高慧芬出嫁多年,但三人的户口落在上诉人组内,并未迁出,上诉人以三人出嫁否定其签字的效力,依据不足。高守兴户口虽然迁出上诉人处,但其配偶并未迁出,即使高守兴的签字无效,在案涉协议书上甲方处仍有19户代表签字。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出租事项经得超过半数农户的同意且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协议原件予以核对,协议书是否一式三份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另,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转包使用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郑地村高源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