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钱吉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3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吉平,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吉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钱吉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临时号牌)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循礼门地下通遒西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呼气酒精检验仪检测,被告人钱吉平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钱吉平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吉平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曾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吉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钱吉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吉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钱吉平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曾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章兴益书 记 员 韩顺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