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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发万与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万,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922行初2号原告:李发万,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马能有。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李发万诉被告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作为类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7日,赵海文、赵明星���原告及原告妻子付梅香、儿子李强、儿媳陈海燕(陈岩)诉至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诉求原告及家人归还位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巴音温都尔广场南侧104商铺的房屋。诉状称,赵明星于2016年8月12日在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编号为15000011876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登记的房屋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巴音温都尔广场南侧104商铺,为此,赵海文、赵明星诉求原告及家人归还房屋,事实上该房屋属原告所有,理由如下:一是涉案商铺是阿拉善右旗贵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宝公司)于2001年开发建设的,当时,贵宝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梁大军与原告商量,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巴音温都尔广场南侧104商铺置换原告位于巴丹吉林镇南环路北侧的一套200平米的平房。房屋置换交付后,就在当年,原告在商铺���基础上,找金川的陈宝山承包修建了附属间(包括客厅、卫生间、厨房)和二楼两个卧室。16年来,原告一家一直住在该房屋,从来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就该房屋所有权提出过异议。现房权却登记在别人名下,实在不可思议。二是2001年,贵宝公司在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巴音温都尔广场南侧开发建设了7套商铺,所建商铺贵宝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大产权,未办理小产权证。当时贵宝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公司董事长梁大军在征得原告及其他6户住户的同意后,用大产权做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贷了款,由于贵宝公司一直未还清贷款,致使原告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2015年底,贵宝公司销售部长石军对原告说,房产已解押,让原告等7户住户每户交1000元测绘费,给办理房产证,原告向石军交了1000元测绘费后,石军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找到石军,石军说房产证��在了别人名下是公司经理彭忠做的,事实上,彭忠是2012年进的公司,对上述事实一无所知。三是被告之所以为赵明星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根本原因是赵明星在梁大军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与彭忠串通,编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了违背事实的不动产登记材料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15000011876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发万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李发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顺审判员 张 秀 琳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幸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