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薛彪与李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彪,李春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786号原告:薛彪,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春华,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薛彪与被告李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劳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1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告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张,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劳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1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却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14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彪支付劳务费14000元。如果被告李春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