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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留春、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留春,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529号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67614476(1-1)。住所地:宿州市宿蒙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朝,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留春,59岁,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谷山北首。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9291051W。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负责人:任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陆春海,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留春、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春、被告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4800元,水泥花饰仿古窗款6000元,自动售货饮水机43500元,合计5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朱雪松驾驶皖L×××××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零时20分左右行至上述地点与被告李留春驾驶的鲁P×××××/****货车进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通过事故认定:朱雪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留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留春、山东省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以来,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留春、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7日,原告于2017年8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开头的名称是安徽省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在该诉状具状人盖章为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起诉的被告是山东省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方投保的被保险人的名称不一样,原告起诉被告名称有误,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3、退一步说,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我方提出的以上两点均不成立,我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015年1月27日(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孙黎明赔偿宿迁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46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和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皖L×××××车损16000元、FVM-CP21P10冷热饮料自动售货机损失145000元、园林花窗损失20000元)、孙黎明与马永久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6月1日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通快递存根、2017年5月17日申请函(告知保险公司已赔偿124600元,要求理赔)、2017年6月26日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通话记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7日,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雪松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零时20分左右行至上述地点与被告李留春驾驶的鲁P×××××/****重型普通货车进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L×××××重型厢式货车上装载自动售货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雪松驾车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雨天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留春驾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9日,宿迁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起诉马永久、孙黎明、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宿迁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孙黎明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孙黎明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给托运人宿迁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宿迁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向自动售货机所有人林子权赔偿损失90000元,支出售货机维修费34600元,合计124600元。此后,孙黎明赔偿宿迁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46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书写申请函,并于2017年6月1日邮寄该申请函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其车损款4800元,水泥花饰仿古窗损失6000元,自动售货饮水机损失43500元,合计54300元承担保险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皖L×××××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在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实际车主转为马永久,并挂靠在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3日,马永久与孙黎明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马永久将该车承包给孙黎明经营。2012年10月9日,马永久、孙黎明在该车行驶证上签名,并注明:“此车本人自愿转出”。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皖L×××××重型厢式货车仍进行管理,马永久对该车损等明确让与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留春(准驾车型A2,自2010年10月20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6年11月2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发证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年检至2012年8月)所有的鲁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挂车保险50000元),故原告方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2月2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确认:皖L×××××重型厢式货车车损核定为16000元,FVM-CP21P10冷热饮料自动售货机损失核定为145000元(29550元/台x5台),园林花窗损失核定为20000元(220元/个x100个),合计181000元。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损失予以认可。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认定如下:1、车损费16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皖L×××××重型厢式货车车损核定确认书);2、自动售货机损失费14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皖L×××××重型厢式货车货物核定确认书);3、园林花窗损失费2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皖L×××××重型厢式货车货物核定确认书)。以上费用合计18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所诉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损失是否合理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就诉讼主体即安徽省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其变更为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变更主体,故变更后的诉讼主体即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9日,马永久、孙黎明在该车行驶证上签名,并注明:“此车本人自愿转出”。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皖L×××××重型厢式货车仍进行管理,马永久对该车损等明确让与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有诉权。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财产损失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2012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5月29日,宿迁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起诉马永久、孙黎明、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判决执行。2017年5月17日,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书写申请函,并于2017年6月1日邮寄该申请函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其车损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事宜,期间有时效中断,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留春、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损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2年6月7日,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雪松驾驶其所有的皖L×××××重型厢式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零时20分左右行至上述地点与被告李留春驾驶的鲁P×××××/*****重型普通货车进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L×××××重型厢式货车上装载自动售货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雪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李留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本院对此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对于被告李留春驾驶的鲁P×××××/*****重型普通货车系第三人,该鲁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主车以及5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优先代为赔偿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物损。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损2000元,余款179000元(181000元-2000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物损53700元(179000元×30%),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55700元(53700元+2000元)。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4300元,是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43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跃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李留春、山东阳谷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永注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