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13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来诉被告王振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来,王振立,王广明,夏晴亮,王秀东,兰维凡,乔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13**民初1181号原告:王世来,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振立,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广明,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夏晴亮,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秀东,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兰维凡,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乔玉和,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王世来诉被告王振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来,被告王广明、夏晴亮、王秀东、兰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立、乔玉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来诉称:被告王振立之夫王秀超在2015年4月28日起,找原告借款搞工程用,承诺给月息5%并找承保人,先后借款9次共计423000元,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承保人催要始终未还。被告王振立与王秀超系夫妻关系,婚续期间借款属共同债务,被告王振立应付全部偿还责任;被告王广明是借款人父亲,多次承诺还清此款,另外借款人有死亡赔偿金,被告王广明应付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借款57500元,由被告王秀东、乔玉和共同担保,共同承担;2015年5月28日借款34500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62500元、2015年6月27日借款62500元、2015年8月11日借款33000元,以上四笔夏晴亮担保,由被告夏晴亮承担;2015年9月4日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以上三笔兰维凡担保,由被告兰维凡承担;2016年2月6日借款6000元没有担保人。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时止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王振立未答辨。被告王广明辩称,原告借给王秀超钱时我不在场,没有我签字,我儿子已经分家另过,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秀东辩称,借条上有规定还款期限3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晴亮辩称,我担保时,原告与王秀超给付过程我没有看到现金,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兰维凡辩称,我的意见与夏晴亮一致。被告乔玉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明与王秀超系父子关系,各自独立生活,被告王振立与王秀超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被告王振立外出下落不明至今。王秀超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先后9次向原告王世来借款,分别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57500元,还款期限2015年7月28日,担保人被告王秀超、乔玉和;2015年5月28日34500元、6月16日62500元、6月27日62500元和8月11日33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均为被告夏晴亮;2015年8月27日30000元、9月4日40000元、2016年4月23日100000元,前两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一笔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均为被告兰维凡;2016年2月6日6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4月6日,无担保人。以上9笔借款均有借据,除2016年2月6日借款无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借据上均载明月息5%(其中2016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内无息,逾期月息5%,2015年6月27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名位置错位)。2016年7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夏晴亮主张还款,2017年5月9日王秀超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还款未果,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秀超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秀东、乔玉和、夏晴亮、兰维凡分别或共同为王秀超担保,借贷、担保关系能够确认,借款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有期限的借款,根据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2015年4月28日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为2015年7月28日,在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28日前,虽然原告主张在六个月内,向被告王秀东、乔玉和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王秀东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秀东、乔玉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借款人王秀超死亡后,原告即向各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相应的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广明虽系借款人王秀超父亲,因借据上并无王广明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广明承诺愿意偿还借款,还因王广明与王秀超各自独立生活,现王广明尚未实际继承王秀超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立虽与王秀超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秀超借款期间,王振立早已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不能认定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振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王秀超遗产继承人继承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载明利息,被告又未主张属无息借贷,应认定有息借贷,但原告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晴亮、兰维凡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明、王振立、王秀东、乔玉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晴亮偿还原告王世来借款人民币192,500元及利息,其中345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62,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625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33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分别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兰维凡偿还原告王世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4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分别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后生效后二十日履行。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夏晴亮负担3567元,被告兰维凡负担3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凤桐人民陪审员 马云志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