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步春雷、李雨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步春雷,李雨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461号原告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天润百合园2-商7。法定代表人吕玉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客户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世纪之光小区A座2单元1102号。被告步春雷,男,1981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雨津,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贷款公司)诉步春雷、李雨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茹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步春雷、李雨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宇贷款公司诉称,步春雷于2014年7月10日到我公司说个人急用钱,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人抵押其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惠利综合楼永清2#楼-1、1-2层西1室,并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7月10前还清,此款到期后步春雷、李雨津没有按期还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步春雷、李雨津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000元,支付利息8656000元,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2%计息给付至还清贷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步春雷、李雨津未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鸿宇贷款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已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我方借款合同原件因办理房产抵押原件放在通辽市房地产交易所;二、2014年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通辽市新城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预评估》各一份、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他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其所有的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惠利综合楼永清2#楼-1、1-2层西1室抵押。本院对鸿宇贷款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鸿宇贷款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可就步春雷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具体借期、步春雷、李雨津以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等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步春雷与鸿宇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步春雷向鸿宇贷款公司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42%,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未就逾期利率予以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7月12日鸿宇贷款公司向步春雷分三次分别发放了4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贷款。2014年7月11日鸿宇贷款公司与步春雷、李雨津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房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步春雷、李雨津提供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惠利综合楼永清2#楼-1、1-2层西1室进行抵押(抵押房地产于2014年6月27日经通辽市新城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预评估后评估价值为21703010元),产权证号为108021402602,面积为1566.06㎡,双方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将涉案抵押房产价值约定为22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共计12个月。另查明,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42%,但鸿宇贷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步春雷、李雨津与鸿宇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鸿宇贷款公司关于请求步春雷、李雨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内容,鸿宇贷款公司已依约向步春雷、李雨津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步春雷、李雨津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鸿宇贷款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鸿宇贷款公司请求步春雷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鸿宇贷款公司关于请求步春雷、李雨津偿还利息8656000元,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鸿宇贷款公司主张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是依据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故鸿宇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式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之规定,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1076天,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利息应计算为12000000元×24%÷360天×1076天=8608000元,故鸿宇贷款公司请求步春雷、李雨津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利息8656000元的主张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鸿宇贷款公司请求步春雷、李雨津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春雷、李雨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8608000元,总计20608000元;被告步春雷、李雨津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本金1200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8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步春雷、李雨津负担14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治 茹人民陪审员 哈斯巴特人民陪审员 刘 颖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朵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