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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小建与高辉、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建,高辉,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451号原告:孙小建,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杰,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辉,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于蓉,女,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孙小建与被告高辉、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杰、被告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1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辉因家庭需要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当日向被告高辉进行了转账18万元。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要求借款展期,但展期后被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于蓉(被告高辉妻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连续追讨此笔欠款,被告故意逃避,后不再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受理。被告高辉未答辩。被告于蓉辩称,被告于蓉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于蓉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高辉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高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3.5%,付息方式为先付息。甲方延期还款需征得乙方同意并另签协议,合同到期后甲方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二倍计算,延期付款应给付滞纳金自应付之��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延期违约金同时计算。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高辉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当日,高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小建20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一次还清。高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银行转账向被告高辉转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高辉申请延期还款,高辉在该合同中部手写“本合同延期三个月至2012年2月16日”,高辉在此处签字并捺印。2011年11月22日高辉在该借据中部手写“本次借款延期三个月至2012年2月16日”,高辉在此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于蓉在该借据尾部手写“承诺书本人于蓉系和高辉夫妻关系,本人承诺如有偿还能力,自���偿还债务,此借据长期有效,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于蓉在此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高辉、于蓉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向高辉出借18万元,预扣了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万元,未按月息3.5%计息。被告于蓉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案涉借据尾部签字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当时签字系因为遭原告胁迫。另查明,被告高辉、于蓉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高辉等四人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大福源东侧的福临酒楼棋牌室二楼台2**包间内,利用麻将进行赌博被当场查获,次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泉公(苑)行自决字【2011】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高辉等四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对高辉的赌资460��以及其余三人的赌资予以收缴。被告于蓉称高辉很有可能是为了偿还赌债而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于蓉称高辉很有可能是为了偿还赌债而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高辉借款借贷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预扣了2万元利息,实际向高辉出借的金额为18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高辉实际履行了案涉款项的交付义务。案涉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高辉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高辉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5%,但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蓉在借据上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于蓉负有还款责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高辉、于蓉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与被告高辉明确约定为高辉个人债务或者出借人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两点,原告主张被告于蓉承担还款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蓉辩称其出具自愿还款的承诺书,系因遭原告胁迫,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辉、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小建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辉、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