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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赵兴文、董纪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文,董纪玉,宋光新,宋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纪玉。原审被告宋光新。原审被告宋云龙。上诉人赵兴文因与被上诉人董纪玉、原审被告宋光新、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兴文上诉称:1、上诉人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上诉人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纪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光新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宋云龙未提交答辩意见。董纪玉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宋光新、宋云龙、赵兴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2100元,共计39100元;2、诉讼费由宋光新、宋云龙、赵兴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9日由宋云龙、赵兴文给宋光新担保向董纪玉借款17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后经董纪玉多次索要,宋光新拒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董纪玉的诉讼请求。宋光新一审辩称:当时其借了董纪玉1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一年后还董纪玉3000元,后陆续还款5500元,共计还款8500元。董纪玉起诉数额不对,尚欠董纪玉1500元。宋云龙一审未答辩。赵兴文一审辩称:1、本案中的借贷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担保期间已过,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董纪玉否认曾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董纪玉自己承认自2011年起每年都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自2011年底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已超出诉讼时效,担保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通过法庭调查、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即使如董纪玉陈述借款人无力偿还,但是在董纪玉又向二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后,应当知道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从2011年年底起计算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在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4.本案中董纪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期间已过,而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担保人赵兴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董纪玉向法庭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借到董纪玉现金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利息按每月340元支付,担保人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宋光新,连带责任保证人宋云龙、赵兴文。宋光新对在借条上签字无异议,赵兴文对在担保人处签字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宋光新虽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只承认借董纪玉现金10000元,并于2011年1月9日归还董纪玉3000元,后又陆续归还5500元,尚欠董纪玉本金1500元。对于以上事实,董纪玉不予认可且宋光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赵兴文承认给宋光新提供过担保,但认为保证已超过时效。1、董纪玉在法庭辩论中称“借款到期后每年都去找宋光新要,但他一直未还钱”,赵兴文以此认为董纪玉与宋光新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1年年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董纪玉在法庭辩论中称“从2011年开始每年都去找宋光新要钱,宋光新说没钱一直未还,担保人也去找过,他们都说不用担心”,赵兴文以此来认为自2011年年底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已超出诉讼时效;3、借据中注明“利息按每月340元支付”,赵兴文以此来认为董纪玉与宋光新在借据中约定的是月息,说明利息为按月支付,因此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以上辩称意见及争议的事实,董纪玉不予认可。对于赵兴文以董纪玉在辩论中的陈述来界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合同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等,该辩论意见不能确认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不能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另董纪玉与被告宋光新并没有约定好宋光新还款的宽限期。原审法院认为,宋光新给董纪玉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宋光新欠董纪玉借款17000元,利息按月340元支付即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董纪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宋云龙、赵兴文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即为宋光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董纪玉要求宋云龙、赵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宋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赵兴文以董纪玉在辩论中的陈述来界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年底、保证合同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赵兴文的答辩意见不能明确说明董纪玉与宋光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不能说明董纪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的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宋光新与董纪玉没有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以及宽限期限,董纪玉可以要求宋光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宋光新可以随时归还,但不能认定董纪玉要求宋光新还款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年底。故对赵兴文答辩推定保证合同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赵兴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宋光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董纪玉10000元及归还董纪玉借款8500元这两个事实,故对宋光新的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纪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光新欠董纪玉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2100元(本金17000元利息按每月340元自2010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共计3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对上述债务,宋云龙、赵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09元,由宋光新、宋云龙、赵兴文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纪玉借款给原审被告宋光新后,宋光新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宋光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本金及其他利息并未偿还,被上诉人董纪玉请求原审被告宋光新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赵兴文提出的“上诉人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上诉人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据中宋光新与董纪玉没有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以及宽限期限,董纪玉可以要求宋光新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返还,上诉人赵兴文答辩推定保证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不应承上诉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赵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