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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钱明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725号原告:钱明德,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庄晓刚,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1-3号营业房。代表人:张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竹辰,该公司职工。原告钱明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庄晓刚和被告人寿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寿长兴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0299.75元(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丧葬费517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0599.5元,理赔款按1020599.5元×0.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2015年12月19日,原告亲属钱百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吕山乡胥吕线吕山变电所路段时,与案外人任少华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浙E×××××小型轿车成员案外人任程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钱百华和任少华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任程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兴县和平镇狄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任程宇家属赔偿合计56万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人寿长兴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按发生交通事故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任少华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处;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门各一份,证明任程宇因交通事故死亡;5、人口信息二份、关系表一份,证明沈利勇,任建红为任程宇的父母;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钱百华向任程宇家属支付赔偿款56万元。被告人寿长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亲属钱百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吕山乡胥吕线吕山变电所路段时,与案外人任少华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浙E×××××小型轿车成员案外人任程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百华和任少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任程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兴县和平镇狄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任程宇近家属赔偿合计56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长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本院的争议焦点为理赔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9日,钱明德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长兴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任程宇的户籍为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俞任自然村4号,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10月10日,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具体赔偿的金额及项目本院审核为:死亡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丧葬费按原告主张的25859.5元(51719元/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3179.5元。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赔付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按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11万元后的损失额(不包括精神抚慰金)50%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29658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钱明德理赔款29658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明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明德承担16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承担27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宁?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