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春艳、杨兴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春艳,杨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异19号案外人:杨啟胜,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申请执行人:梁春艳,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执行人:杨兴权,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退休干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春艳与被执行人杨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啟胜于2017年10月11日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啟胜称:1998年2月至2007年7月,杨兴权共计向我借款68000元,2016年5月11日,我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杨兴权未还款,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杨兴权欠杨啟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000元,杨兴权自愿将其退休工资卡交杨啟胜,每月从工资卡中领取3800元,直至付清108000元。现梁春艳要求平均分配杨兴权的工资,法院亦冻结了杨兴权银行账号。我认为:我的案子已由法院解决完毕,协议合法有效,并且我的案子先到法院来,法院不能冻结杨兴权工资卡,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执恢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春艳与被执行人杨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2827民初194号民事判决,杨兴权不服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兴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春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杨兴权发出(2016)鄂2827执3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兴权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梁春艳支付借款70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交纳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杨兴权未履行。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鄂2827执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鄂2827执3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梁春艳以被执行人杨兴权有工资收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杨兴权的工资收入及年底奖金与另案申请执行人杨啟胜平均分配(保留1600元基本生活费)。本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鄂2827执恢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兴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来凤县支行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18×××50)上存款,期限为一年。案外人杨啟胜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杨啟胜因与杨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兴权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杨啟胜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杨啟胜与杨兴权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杨兴权所欠申请执行人杨啟胜债务本金及利息108000元,杨兴权自愿将其退休工资卡交付给杨啟胜,由杨啟胜自己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9月止每月在杨兴权工资卡中领取现金3800元,到在2018年10月时只能领取杨兴权当月工资1600元,上述领款共计金额108000元(诉讼费已执行完毕,不计算在内);二、申请执行人杨啟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申请执行人杨啟胜在2018年10月领取杨兴权当月工资1600元后,需将杨兴权工资卡交付给杨兴权;四、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全部执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杨啟胜与杨兴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梁春艳与杨兴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属普通债权债务,双方均没有优先受偿权,杨啟胜与杨兴权就杨兴权的工资收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只对杨啟胜和杨兴权-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对梁春艳没有约束力,对杨兴权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及年终奖金)梁春艳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院虽然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兴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来凤县支行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18×××50)上存款,但并未处置,本院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杨啟胜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啟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向世贵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德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