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延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延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强,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亚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王延强的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当事人王延强于2016年8月份开始断断续续不正常上班工作,后于2016年11月份向公司主动要求辞职,个人表明有更好的发展方向,因个人原因要离开公司去其他地方发展,虽大亚汽车公司一再挽留,但其个人离职意愿强烈,自愿签署员工离职表,并交接好自己工作内容及工具给其他同事。在此期间王延强要求行政部人员蔡萍为其办理失业险,但因蔡萍考虑到未向领导汇报此事,未经领导批准,拒绝为其办理失业险。众所周知,失业险首要条件就是公司在辞退员工的情况下才可办理,王延强肯定是了解了这些条件后,才提出办理失业险,为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供有力证据,可见当事人早期己有思想不正当行为。此案中,王延强很了解公司工作性质,其所在的服务站每个班组都有其固定的岗位,每个班组缺一人值班,都会影响到其他同事员工。王延强在上班途中因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耽误了自己的本职工作,不但影响到本班组成员,更使公司蒙受相当的经济损失。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王延强家里情况特殊,大亚汽车公司还是积极让办公室人员为其办理工伤,尽量满足条件取得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项,让王延强顺利的渡过难关。后期大亚汽车公司的领导对他更是照顾有加,考虑到王延强身体不适合原岗位工作,主动给其调岗至其他相对轻松的工作岗位,并一直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及时发放工资一直到王延强主动要求辞职。王延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亚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大亚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大亚汽车公司不支付王延强停工留薪期工资2965.35元;2.大亚汽车公司不支付王延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王延强通过招聘进入大亚汽车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大亚汽车公司为王延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份。2016年12月,大亚汽车公司对王延强作了社会保险减员处理。2015年6月27日,王延强驾驶摩托车上班,行至104国道454公里处时,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牙外伤、右颈下颏皮肤挫裂伤、上唇左膝左手双踝擦挫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延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延强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大亚汽车公司未支付王延强2015年7月的工资。2015年8月28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延强为工伤。2015年10月9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延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延强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给王延强。2016年11月15日,王延强因个人原因向大亚汽车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王延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3577元,大亚汽车公司同意支付王延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5.35元。2017年1月3日,王延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解除与大亚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大亚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93元;3.大亚汽车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970元;4.大亚汽车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056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大亚汽车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延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5.3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6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大亚汽车公司与王延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受工伤后应享受工伤待遇,王延强因伤住院期间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大亚汽车公司应支付王延强停工留薪期工资2965.35元,大亚汽车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延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亚汽车公司与王延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按照2015年济南市社平工资4882元/月支付王延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6元(4882元×8个月),大亚汽车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延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延强停工留薪期工资2965.35元;三、原告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延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亚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延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对王延强在与大亚汽车公司劳动存续期间发生工伤(拾级)的事实以及王延强于2016年11月15日因个人原因向大亚汽车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均无异议。大亚汽车公司主张在王延强发生工伤后,公司对王延强充分照顾,因此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在2015年6月王延强发生工伤后,大亚汽车公司考虑到王延强的实际困难,协助其办理工伤认定,并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体现了公司在管理上的人文关怀,值得提倡。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亚汽车公司应支付王延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王延强自愿离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大亚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大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