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兴敏与梁利琼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敏,梁利琼,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304号原告:李兴敏,女,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利琼,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棠大道178号3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7796927A。法定代表人:黄秀昆,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川,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敏诉被告梁利琼、重庆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光,被告梁利琼、德恒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德恒股份公司1%的股份(金额8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登记在死者刘翊名下的被告德恒股份公司股份80万股为原告李兴敏所有。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恒股份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由重庆市德恒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属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总股份8000万股。被告德恒股份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前由全体股东缴足,股东刘翊出资3920万元,占被告德恒股份公司股东总出资的49%,持有被告德恒股份公司股份3920万股。重庆市德恒实业有限公司改制期间,原告有意以委托股东刘翊代持股的形式投资被告德恒股份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期间向刘翊多次以现金支付共计80万元,刘翊将80万元全部用于其对被告德恒股份公司的出资。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刘翊(乙方)在《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文本上签字,被告德恒股份公司在《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文本上盖章见证。原告与刘翊在《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委托刘翊作为自己对德恒股份公司8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8000万元的1%)的名义持股人,代为原告行使股东相关权利,刘翊自愿接受原告委托并代为原告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等。被告德恒股份公司股东刘翊于2017年5月15日意外死亡,生前无遗嘱,离异,无子女,父亲死亡,母亲梁利琼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刘翊生前所持有的被告德恒股份公司股份3920万股,现仍登记在其名下。二被告辩称,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全部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登记在死者刘翊名下,被告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万股为原告李兴敏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梁利琼、重庆市德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