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有、王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有,王玉辉,刘艳景,姜殿泉,孙久华,孔广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683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润武,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斐,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王有,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玉辉,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刘艳景,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姜殿泉,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孙久华,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孔广富,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有、王玉辉、刘艳景、姜殿泉、孙久华、孔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斐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有、王玉辉、刘艳景、姜殿泉、孙久华、孔广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案外人李洪双、汪春香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王有、王玉辉、刘艳景、姜殿泉、孙久华、孔广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案外人李洪双、汪春香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用于大棚建设,由被告王有、王玉辉、刘艳景、姜殿泉、孙久华、孔广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及被告出具欠据,合同约定用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用款期限内按月利率0.97375%计息,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被告需按月利率1.460625%计息给付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借款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王玉辉、刘艳景、姜殿泉、孙久华、孔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00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7689.79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460625%计息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有、王玉辉、刘艳景、姜殿泉、孙久华、孔广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马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宝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