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299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名下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某、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之妻,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只能以后慢慢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又查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有义务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