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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洪江、毕丽娜与赵乃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江,毕丽娜,赵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丽娜,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乃英,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江、毕丽娜因与被上诉人赵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上诉人毕丽娜、被上诉人赵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江、毕丽娜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乃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由辽宁省东港市所属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向李洪江、毕丽娜送达的起诉状没有签名及捺印,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追加周玉峰为案件当事人,未予追加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洪江与赵乃英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饭店,案涉钱款系合伙投资款及购买海鲜的货款,不是借款。3.本案应追加周玉峰为案件当事人。周玉峰与芥青红系同一个人,周玉峰曾受赵乃英的委托同李洪江、毕丽娜一同去广东考察欲经营的饭店,周玉峰到庭能说明考察及合伙经营饭店的相关情况。赵乃英辩称,李洪江、毕丽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乃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洪江、毕丽娜偿还赵乃英欠款本金27万元;2.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乃英与李洪江系同父异母的姐弟,李洪江、毕丽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毕丽娜在辽宁省东港市黄海大市场一楼一层开办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同年4月2日赵乃英在当地以POS机刷卡方式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转款194,118.50元,该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款,该款用途系作为毕丽娜向该公司交纳的房屋租赁费用。同年4月10日、16日赵乃英分别从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内向毕丽娜银行账户内汇款5万元与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未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的债权凭证,但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赵乃英为毕丽娜垫付商铺租赁费194,118.50元及向毕丽娜汇款7万元,关于商铺租赁费194,118.50元,李洪江、毕丽娜否认其为该租赁费的实际使用人,但工商登记显示毕丽娜系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经营者,且租赁费确系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承租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商铺所支出。虽然李洪江、毕丽娜提供的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写明2014年4月3日该公司收到赵乃英支付的194,092.50元,“该笔金额用于结算芥青红门市房租金(2014.4.6-2015.4.5)”,且李洪江、毕丽娜在质证意见中称芥青红是案外人周玉峰的化名,但据一审法院向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调查得知,“芥青红”系毕丽娜开设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的店名,而非人名,故对李洪江、毕丽娜的抗辩不予支持。赵乃英主张上述租赁费及汇款的性质系民间借贷,李洪江、毕丽娜予以否认,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非借贷法律关系即该债权债务纠纷不是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李洪江、毕丽娜未能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李洪江、毕丽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虽然李洪江未直接从赵乃英处取得款项,但其与毕丽娜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可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原则上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未直接举债一方如否认为共同债务,则必须举证证明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明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此约定,或者证明自己未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如此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但李洪江、毕丽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洪江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赵乃英称出借给李洪江、毕丽娜24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确认借款本金为264,118.5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以赵乃英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李洪江、毕丽娜应支付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赵乃英主张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洪江、毕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赵乃英借款本金264,11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赵乃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270元,由李洪江、毕丽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洪江、毕丽娜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及出庭证言两份。证据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乃英与毕丽娜系合伙关系,194,118.50元是合伙投资款。证据2.吉昌商旅网机票查询单两页,证明赵乃英委托周玉峰与李洪江、毕丽娜一起到广州考察项目,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3.东港市建伟黄海水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的5万元和2万元汇款是赵乃英给付李洪江的货款。证据4.于2014年4月份录制的赵乃英与毕丽娜之间的微信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案涉的5万元和2万元汇款是赵乃英给付李洪江的货款。证据5.证人于振芳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李洪江、毕丽娜与赵乃英是合伙关系。证据6.刘长福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李洪江、毕丽娜曾因生意的事情来过吉林,在刘长福的招待下与赵乃英及各自的亲属一起吃过饭。赵乃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上述四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时李洪江、毕丽娜已经出庭,并非缺席审理,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交,未提供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上诉四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洪江、毕丽娜的待证事实。证据1不真实,赵乃英从没有签过合伙协议,且该份合伙协议书不是原件,希望法庭核实原件。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出具公司与李洪江、毕丽娜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应提交,且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无数量也无价格,部分螃蟹不可能价值7万元,赵乃英也从未从李洪江、毕丽娜处购买过螃蟹。证据4的录音确实是赵乃英的声音,该份录音是赵乃英为帮吉林的朋友讯问价钱,给毕丽娜发的微信并询问了价格。不能证明李洪江、毕丽娜欲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及证据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故对李洪江、毕丽娜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应当采信,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于振芳的证言,因其曾为李洪江、毕丽娜的员工,与李洪江、毕丽娜存在利害关系,且于振芳对赵乃英曾参与经营的说法前后矛盾,于振芳工作期间与赵乃英实际去丹东支付借款的时间不符。对证据6刘长福的证言,刘长福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因该份合伙协议书系复印件,李洪江、毕丽娜未能提供原件,且赵乃英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李洪江、毕丽娜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份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赵乃英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出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赵乃英承认录音中的声音确系其本人,也确实向毕丽娜发送过该份录音信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于振芳出庭证言,依据其出庭陈述内容及接受质询时所作回答可知,于振芳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是来自于毕丽娜的转述及其个人的主观推测,于振芳并未直接参与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所作的磋商过程中,其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刘长福出庭证言,因刘长福出庭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赵乃英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因李洪江、毕丽娜对赵乃英主张的双方存在近亲属关系予以否认,赵乃英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赵乃英与李洪江及毕丽娜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乃英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应否支持、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赵乃英与李洪江、毕丽娜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乃英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主张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李洪江、毕丽娜主张其与赵乃英系合伙关系,但赵乃英予以否认,针对该主张,李洪江、毕丽娜负有举证责任。李洪江、毕丽娜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的原件,也未能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李洪江、毕丽娜关于其与赵乃英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毕丽娜对赵乃英以POS机刷卡的形式支付了案涉饭店营业用房的租金这一事实及租金数额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案涉饭店系其与赵乃英合伙经营,但李洪江、毕丽娜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出借人依照借款人的指示向指定账户付款,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赵乃英以POS机刷卡的形式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毕丽娜对收到了赵乃英分两次共计7万元的汇款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但李洪江、毕丽娜主张7万元汇款系赵乃英向其购买海鲜支付的货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7万元汇款系借款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乃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李洪江、毕丽娜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一、二审两级法院分别出具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本案在一审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洪江、毕丽娜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洪江、毕丽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李洪江、毕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