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克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67号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边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华,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37.6元(根据建筑面积213.95平方米,单价每月每平方0.85元,每月181.56元,共欠31个月)、车库物业费629.748元(面积30.24平方米,单价每月每平方0.425元,共欠49个月)、电费15067.68元(自用电2014年1月4日抄表数为8683度,2016年10月29日抄表码为36114度,共计27431度,按照每度0.5469元,共计15002元;公摊电费按照公摊度数120.1度,每度0.5469元,共计65.68元)、水费376元(厨房2012年9月17日抄表4立方,2013年10月26日抄表98立方,共计94立方,按照每立方4元计算,共计376元),共计22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中润裕华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2室的业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长期拖欠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6267.8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5486.1元、水费376元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上述欠费原告工作人员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持经营,更好的为业主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惩罚违约方。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由山东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又由山东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证据2、抄表记录二份,证明被告所用水电的数量;证据3、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10月份被告已把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证据4、贵院的(2016)鲁01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中院的(2014)济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份裕华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协议,自2012年5月份将物业服务费从0.55元调整为0.85元,济南中院及贵院认定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自2012年5月开始按照0.8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关于水电费上述两份判决书也认可原告是按照抄表数向业主收取水电费的。被告张克华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克华原系中润裕华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2室的业主,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13.95平方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克华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晓文。2012年4月15日中润裕华园业主委员会与山东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协议,约定中润裕华园小区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5元/月/平方米。山东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变更为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克华未能向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37.60元,另拖欠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29日用电27431度,每度0.5469元,公摊电费120.1度,电费共计15067.68元,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共计94立方,每立方4元,共计376元,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张克华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但根据我院(2016)鲁0102民初124号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张克华作为业主,享受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故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克华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克华尚欠车库物业费,但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克华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对于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37.58元(213.95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31个月)、电费15067.68元、水费376元,共计21081.26元;二、驳回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克华支付以22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张克华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郭 小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 徐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