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董重阳、陈双双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重阳,陈双双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重阳,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双,女,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重阳与被上诉人陈双双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重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被上诉人陈双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重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双双返还其彩礼25800元及价值9700元的戒指。事实与理由:陈双双收取其彩礼25800元及戒指的事实清楚。有两个媒人的证言为证;按照农村风俗,定亲收取大额彩礼符合实际;陈双双陈述戒指丢失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陈双双辩称,董重阳申请的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自相矛盾;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即收取大额彩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买戒指是事实,是在恋爱阶段买的,属于赠与行为,且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已丢失,也无法返还。双方虽因年龄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重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双双返还其彩礼礼金25800元及戒指(价值9700元);2、非婚生子董某随其生活,陈双双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重阳、陈双双于201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四双方按农村习俗定亲,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2015年9月董重阳、陈双双因争吵分居至今。另查明,非婚生子董某出生后一直随董重阳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董重阳、陈双双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董重阳虽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董重阳曾给予陈双双彩礼礼金25800元,但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董重阳、陈双双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董重阳、陈双双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董重阳要求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以及要求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财产分割方面,因董重阳、陈双双在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故不考虑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至于董重阳要求陈双双返还彩礼礼金25800元及戒指,因该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非婚生子董某出生后一直随董重阳父母共同生活,为保障其健康成长,董某随董重阳生活为宜,陈双双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至于陈双双在庭审中辩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0万元以及董重阳应给予其经济帮助款1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子董某随原告董重阳共同生活,由被告陈双双自××××年××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非婚生子董某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重阳要求陈双双返还彩礼礼金25800元及戒指,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给付陈双双彩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戒指是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物,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董重阳要求陈双双返还戒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因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董重阳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董重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重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黄 谷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