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逸与朱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逸,朱焕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32号原告:梁逸,男。被告:朱焕福,男。原告梁逸与被告朱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焕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焕福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62000元;2、判令朱焕福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朱焕福陆续向梁逸借款268000元,2015年6月25日梁逸找到朱焕福要求还本付息,朱焕福将原5张借条汇总打了张借条,约定“计息日按实际借款日计算,月利率4%,本息2015年7月底一并付清”,并将原5张借条原件收回。之后,朱焕福一至未还本付息。朱焕福书面辩称,借梁逸260000多元的现金属实;对于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利息愿意支付。梁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梁逸提交的借条及借据复印件、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朱焕福对借款的金额和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向红、阮英云的当庭证言与梁逸的陈述及朱焕福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予以采信。综上,对梁逸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止2015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朱焕福应向梁逸支付利息161997.33元。本院认为,梁逸与朱焕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朱焕福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梁逸要求朱焕福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梁逸仅要求朱焕福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应受法律保护,故朱焕福应支付梁逸截止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161997.33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焕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梁逸借款本金268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61997.33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梁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朱焕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人民陪审员 金保田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