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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天善与王历文、张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善,王历文,张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910号原告:陈天善,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王历文,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张雪莲,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历文妻子。原告陈天善与被告王历文、张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善、被告王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历文、张雪莲夫妇因经营家具需要,从原告处订购家具,双方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欠原告货款30万元、7万元,合计共欠原告货款37万元。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尚欠货款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历文辩称,欠货款是事实。被告张雪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历文、张雪莲因经营家具需要,从原告处订购家具,双方经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王历文又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王历文欠原告7万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余款36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历文与被告张雪莲系夫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原件及原、被告王历文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有欠条、借条及原、被告王历文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率计付,因此本院仅支持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张雪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历文、张雪莲欠原告陈天善货款36万元,限被告王历文、张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欠款的同时,应当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天善,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历文、张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钦莲审 判 员  钟宝先审 判 员  蒙在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