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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突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突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突军,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突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5月期间,被害人聂某与被告人徐突军相识并相恋。之后,徐突军提出与聂某结婚,聂某不同意,两人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突军到聂某工作的长沙市黎托街道花桥村一托儿所约会聂某,并将聂某带至长沙大道圭塘河人行桥上,徐突军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向聂某连砍十多刀,之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聂某的损伤为:头皮、面部、耳部、背部、胸部、腹部、左上肢、左下肢等处软组织裂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左下肺、右下肺裂伤;左侧膈肌破裂;小肠、回肠、盲肠等多处破裂,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重伤二级。2、2015年5月,被告人徐突军在湖南省湘阴县老汽车站附近一个叫“老地方”的饭店里做厨师,认识了同在该饭店做事的被害人马某,之后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突军至马某姐姐家附近接到被害人马某。当日18时许。两人开车至湘阴县杨林寨乡太合围村17组大堤时,徐突军停车后从尾箱拿出一把刀,朝马某连砍数刀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因锐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穿透创,腹腔内积血及左挠骨远端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曹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聂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突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突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徐突军与被害人聂某相识并相恋。之后,被告人徐突军提出与被害人聂某结婚,被害人聂某不同意,两人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突军至被害人聂某工作的长沙市黎托街道花桥村一托儿所约会被害人聂某,将其带至长沙大道圭塘河人行桥上,被告人徐突军从电动车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向被害人聂某连砍十多刀,因被告人聂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徐突军遂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损伤为:头皮、面部、耳部、背部、胸部、腹部、左上肢、左下肢等处软组织裂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左下肺、右下肺裂伤;左侧膈肌破裂;小肠、回肠、盲肠等多处破裂,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2015年5月,被告人徐突军在湖南省湘阴县老汽车站附近一个叫“老地方”的饭店做厨师,认识了同在该饭店做事的被害人马某,之后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突军至被害人马某姐姐家附近街道接到被害人马某。2人驾车至湘阴县杨林寨乡太合围村17组大堤时,徐突军停车后从尾箱拿出1把刀,朝马某连砍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因锐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穿透创,腹腔内积血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突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徐突军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聂某、马某,证人胡某、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徐突军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聂某损伤为:头皮、面部、耳部、背部、胸部、腹部、左上肢、左下肢等处软组织裂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左下肺、右下肺裂伤;左侧膈肌破裂;小肠、回肠、盲肠等多处破裂,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4、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阴)鉴(法)字(2015)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因锐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穿透创,腹腔内积血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被害人聂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聂某被桶伤的地点。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证人张某在家听到河堤上有女人哭喊的声音,到大堤上查看情况,发现有一对男女在吵架,后男的将女的扔开后逃跑了,女的要求其帮忙报警,张某便将被害人马某带回家拿手机准备报警,期间,发现被害人马某受伤,浑身是血。7、证人曹某、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证人曹某、何某骑电动车经过圭塘河往北100米处的河堤上时,发现被害人聂某在河堤路边上哭泣,便上前询问,被害人聂某告知是被人砍伤后,2人随后报警。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徐突军至被害人聂某工作的托儿所去接了聂某。9、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突军至其上班的托儿所约其出去,因为在做事,一直到当日21时许才跟被告人徐突军出去。当日22时30分许,2人至圭塘河时,被告人徐突军拿出刀子连续砍了被害人聂某十几刀逃离现场,被害人聂某向经过的人求救并报警的事实。10、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突军至被害人马某的姐姐家接到马某后,2人驾车至湘阴县杨林寨乡太合围村17组大堤时,被被告人徐突军砍伤,后被附近的居民救起并报警的事实。11、被告人徐突军的供述,证明:1、被告人徐突军与被害人聂某因感情纠纷怀恨在心,于2014年9月11日至被害人聂某上班的托儿所将被害人聂某接出来之后,当日21时许,在圭雨花区圭塘河人行桥上将被害人聂某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徐突军与被害人马某因感情纠纷怀恨在心,于2015年10月10日上午,在被害人马某姐姐家将被害人马某接出来以后,于当日18时许,2人开车至湘阴县杨林寨乡太合围村17组大堤时,被告人徐突军停车后从尾箱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马某砍伤的事实。12、被告人徐突军的身份信息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徐突军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突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突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