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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49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朱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职业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公民身份号码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4号指控事实2017年9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西向东行驶至南岭三路路口处,遇到刘乃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梅庵路西向东行驶至此,鲁B×××××号小型轿车前脸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致两车受损。因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刑,缓刑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玉翠书 记 员  高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