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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钱利军、董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钱利军,董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利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刚,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利军、董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被上诉人钱利军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63000元、违约金20000元、GPS费用250元、垫付保险费6137.37元及违章罚款20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被扣押系因钱利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车辆保险费所致,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出租人虽然负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但出租人对该义务的承担不是绝对、无限的,因承租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能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责任只能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案涉《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对承担案涉车辆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明确约定为钱利军,对逾期缴纳保险费的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而案涉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原因也系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所致,故相关不利后果应由钱利军自行承担。钱利军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者亦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故一审法院将车辆被扣押造成的后果判决全部由万达公司承担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明显过低。钱利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车辆租金不应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一审认定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也有错误,应计算到车辆脱审时,即2015年7月29日。2.关于违约金,因其系缓交租金而非不交租金,且系因万达公司拒绝协助其购买交强险而造成车辆被扣,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董刚二审未作答辩。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2.钱利军给付万达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的租金63000元、GPS费用250元、垫付保险费6138元、违章罚款2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3.董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钱利军和董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31日,万达公司(甲方)与钱利军(乙方)、董刚(担保人)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车号为苏N×××××的出租营运车辆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3.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每天140元(不包括政策规定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和车辆每年保险费),每月按30天计算共4200元,先付款后经营,每月25日上午下班前将当月租金交公司财务科;4.本合同包含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出租汽车租赁经营条款、驾驶员安全行车规范经营保证书、出租车辆交接清单四项内容;5.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租赁本合同指定车辆提供担保并为可能发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出租汽车租赁经营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同意合同的付款方式并按照合同签订的付款时间、方式付款,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包括:(1)租金(依合同规定每月按30天计算)每个月4200元,先付款后经营,每月二十五日前将当月租金交公司财务科;(2)滞纳金,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未付金额(租金和上期滞纳金合计)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3)GPS信息使用费每月50元、个人营业税(由公司代收代付);(4)车辆租赁期内修理维护费用;(5)车辆保险费,保险费需在车辆保险到期前5日内交出租人……第四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租赁车辆送到出租人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必须保证5只新轮胎和新电瓶。出租人根据检测报告单对车辆验收认可,租期内发生事故致下年度保险费上浮部分由承租人支付后方可办理相关的退车手续。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对车辆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第七条约定,承租人出现以下其中一项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1)违反租赁合同合同书约定内容的;(2)违反第四条第1、3、9、10、12款之一的……同日,万达公司按约将苏N×××××出租营运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交给钱利军经营使用。钱利军自2015年4月开始就没有按约定向万达公司支付租金。另查明,万达公司为钱利军垫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车辆保险费用14157.37元,钱利军已向万达公司返还该保险费8020元;2016年7月22日,万达公司为钱利军垫付车辆违章费用200元。2015年9月15日,案涉车辆因未购买保险被交警部门扣押,万达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将车辆从交警部门取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钱利军应向万达公司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2.钱利军应否向万达公司支付GPS费用250元;3.万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4.案涉车辆保险费应否由钱利军承担;5.董刚应否对钱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万达公司已将案涉车辆交付钱利军经营使用,钱利军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案涉车辆于2015年9月15日被交警部门扣押,钱利军已要求万达公司将车辆从交警部门取回。万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及车辆所有人,其负有使钱利军能够使用案涉车辆的义务,但其在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未按钱利军请求将车辆及时取回,造成钱利军不能经营案涉车辆,故钱利军无需向其支付租金。万达公司直至2016年7月28日才将车辆从交警部门取回,故其无权要求钱利军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车辆租金。因此,钱利军应向万达公司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9月15日,即钱利军尚欠万达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合计22960元(4200元/月×5月+140元/天×14天)。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钱利军应按照每月50元标准向万达公司支付GPS费用。现万达公司要求钱利军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GPS费用2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钱利军辩称万达公司已收取了GPS广告费,故不同意支付GPS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是否收取GPS广告费与钱利军应按约定支付GPS费用并无关联,因此,对钱利军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钱利军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但其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万达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万达公司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承租人逾期付款的,万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据此,万达方式要求钱利军支付违约金,但综合考虑钱利军逾期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给万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万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调整,钱利军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约定,钱利军应在车辆保险到期前5日内交付保险费给万达公司。由此可以说明案涉保险费应由钱利军承担,钱利军应向万达公司支付垫付保险费14157.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20元,还需向万达公司支付垫付保险费6137.37元(14157.37元-8020元)。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董刚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对钱利军租赁案涉车辆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刚辩称其并不认识钱利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是否认识钱利军与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关联性。因此对董刚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万达公司与钱利军、董刚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万达公司与钱利军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应予确认。但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钱利军承担给付租金、GPS费用、保险费用的义务。另万达公司为钱利军垫付的其经营车辆期间发生的违章费用200元,亦应由钱利军承担。董刚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万达公司与钱利军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二、钱利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达公司租金22960元、违约金5000元、GPS使用费250元、垫付保险费6137.37元及违章罚款200元,合计34547.37元;三、董刚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利军追偿;四、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1240元,钱利军、董刚负担8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钱利军对于一审判决并未上诉,故对其答辩时主张的租金应计算至车辆脱险时以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二审不做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即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是否应计算租金;2.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车辆租金计算应截至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时。理由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原因系车辆脱险。而根据《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保险费需在车辆保险到期前5日内交出租人,据此,钱利军有义务在车辆保险到期前5日内将保险费交给万达公司,便于万达公司购买新保险。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购买哪些险种,钱利军主张只需购买交强险即可,且其已经在保险到期前5日将交强险保费交给万达公司胡明经理,但其拒收;万达公司主张需购买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必须上述险种的保费全部交齐才可购买。据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应购买哪些险种并无约定;其次,万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相关部门要求出租车辆必须购买上述险种才可上路运营的相关规定;最后,即使应当购买上述所有险种,因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万达公司,万达公司负有保证车辆安全运营的义务,其应当在车辆保险到期之前购买新的保险,保证车辆不脱险,至于其垫付的保费可以事后向驾驶员追索,或者应当不允许驾驶员在车辆脱险时上路运行,故万达公司对钱利军在案涉车辆脱险时仍上路运营是负有责任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租金计算到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时止,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根据《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承租人逾期付款的,万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钱利军逾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万达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因钱利军仅逾期支付5个月租金,与万达公司主张的1年2个月租金相差明显,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钱利军逾期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给万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审 判 员 王治国审 判 员 赵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熠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