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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耿庆华、董长顺等与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老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82号原告:耿庆华,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董长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赵建峰,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黄喜玉,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849927989。法定代表人:冉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老九,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赞丰(系被告之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与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老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赵红红,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杨老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隐瞒涉案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如果法院认为,因被告隐瞒涉案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一房二卖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被告杨老九、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欠原告款项2000512.2元,2015年5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房抵账,房屋位于河间市,3排5号、6号、8号、10号,总计5套,并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冠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业务往来,与原告等人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等人签订过原告所述的房屋买卖,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杨老九辩称:被告杨老九实际欠原告1500512.22元货款,原告系用威胁的手段让杨老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房屋买卖合同”、“欠款单”、“收据”。“欠款单”、“收据”系复印件,被告杨老九认可欠原告方钢材款1500512.22元,故应认定被告杨老九作为经办人在与原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尚欠原告方钢材款1500512.22元;关于“收据”,经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无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的印章系私刻,且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曾经用过该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河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排除其公司还有其他印章并使用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关于证人证言、收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8日即在与原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将涉案别墅出售给他人。综上,对证人证言、收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杨老九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一、该债务偿还表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系在原告方提交的欠款单之后;二、其能够与原告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写明的钢材款相互印证,证实该款项系偿还原告方的钢材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五套别墅以价款1500512.22元折抵欠原告方钢材款,综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老九曾购买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的钢材,至2011年5月16日共欠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钢材款2000512.22元。2013年1月31日经河间市沙洼乡政府给付原告方500000元,尚欠钢材款1500512.22元。被告杨老九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此债务后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河间市冠瀛社区2排6号、3排5号、6号、8号、10号五套别墅抵顶欠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钢材款,此别墅一直未交付给原告方。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将涉案的五套别墅卖给他人。又查明,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对此情况没有告知原告方。本院认为,2015年5月8日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不是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但其表示曾用过此印章,其无证据证实该印章不再使用,且经本院调查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业务往来中,也并不是全部加盖的备案的印章,备案印章在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不具有唯一性,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杨老九作为经办人代理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三)故意隐瞒所受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之规定,对原告方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方购房款1500512.22元并赔偿其损失1500512.22元。因原告方认可被告杨老九欠其钢材款已经转移给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被告杨老九系原告方与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故被告杨老九不承担返还原告方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杨老九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受胁迫所签,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购房款1500512.22元并赔偿其损失1500512.22元,以上共计3001024.4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耿庆华、董长顺、赵建峰、黄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被告河间市冠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