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润英与毛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润英,毛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423号原告:毛润英,女,196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卫校路南中。被告:毛埃利,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铧山经济适用房。原告毛润英与被告毛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润英及被告毛埃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4日,被告毛埃利向原告毛润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4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当时由本被告介绍原告毛润英将借款400000元放至东胜典当行池尚信、郭玉莲处。该400000元实际系原告从银行贷款而来。借款后原告给银行无力偿还便向典当行索要借款,典当行当时还了140000元,本被告垫付60000元,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典当行还不上便要求本被告给担保,本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另本被告和原告还一起去过东胜的典当行,将原来的利率增至月利率3.5%,之后典当行再没有给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被告毛埃利向原告毛润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4日,后又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4日,被告毛埃利向原告毛润英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4日且分批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33000元,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另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本金33000元,原告认可偿还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偿还其它之借款,经查,据原告所述其它借款发生在2011年,而本案借款在2010年,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还有其它经济往来,故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之借款。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润英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本金19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本金188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本金186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本金182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本金178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本金176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本金172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本金167000元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毛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毛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