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晚12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吴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吴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晚1222民初1446号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国泰路西侧盛世华庭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91011803F(1-1)法定代表人:刘庆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翔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迪,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诉被告吴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吴迪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太和县民安路与S308线交叉口南500米处与金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金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迪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吴迪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太和县民安路与S308线交叉口南500米处与金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金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就垫付款返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通知书及转账凭证、太和县马集乡西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属于以上情形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给付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闫建仁人民陪审员 刁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