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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全山、徐桂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全山,徐桂霞,李自兴,田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597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虎鑫,何伟,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全山,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桂霞,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自兴,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兴祥,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全山、徐桂霞、李自兴、田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吴全山、徐桂霞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时,被告吴全山、徐桂霞不在该处所,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吴全山、徐桂霞的具体住所地,本案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5元,退还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