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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727凌兆干与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兆干,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727号原告:凌兆干,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阜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友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该公司职工。被告: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都街道办事处新丰村四组华邦国际西夏18层1804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蔡旭,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兆干与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鑫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兵、被告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凌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兵、被告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凌兆干申请撤回对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合议庭成员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徐林员、人民陪审员陈祝法、朱传顺,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兆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和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5%元计算)及一审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凌兆干与被告鑫之鼎公司、案外人星贷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0428-008的居间合同,载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鑫之鼎公司,借期期限一年,被告鑫之鼎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海县阜东中路39号鑫鼎大厦2092、2093、2094、2095、2096、2097、2098室房屋网签至原告名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鑫之鼎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如违约,另需承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款50万元给被告鑫之鼎公司指定的孟传东名下银行卡内,后被告鑫之鼎公司归还2016年6月28日前两个月利息合计15000元。嗣后被告鑫之鼎未能按约回购房屋并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居间合同实为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兆干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和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5%元计算)及一审律师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